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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丰立智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01-20  

                        浙江丰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浙江丰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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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丰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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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浙江丰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
司信息披露质量,促使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深交所”)、《浙江丰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从事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或发生对公司股票
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的信息披露、保密,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
影响的信息;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保证
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以及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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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交所和
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依法披露的信息,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发布,并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
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六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
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
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站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
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
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
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
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和深交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
通。
                               第三章 披露信息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招(配)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
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信息公告,股票异动波动公告,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等;
     (五)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定期报
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
     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包括独立董事的配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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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况,发表独
立意见的情况,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4、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
     (六)公司股东权益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
     1、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
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2、当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 公
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3、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
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
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
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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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的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
书。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
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
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
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
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并经
深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
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八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
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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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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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
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
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
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
得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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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
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
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
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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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
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
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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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
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
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
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
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
时披露。


                               第七章 行业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所属行业的基本特点、
发展状况、技术趋势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行业主管部门在报告期内发布的重要政
策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并对公司的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能
够反映自身投资价值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分析。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所属行业的宏观形势、市场环境、行
业政策、发展状况、经营特点,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经营模式、竞争优势、经营
成果、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对投资者决
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是指达到《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披露标准或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结合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关键指标,有针对性地披露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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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公司经营发展趋势,提示行业风险。
     第四十条 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
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依据自身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披露
与行业特征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科目注释。


                               第八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
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
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
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
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
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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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公告(监事会公告除外)
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向深交所报备。未经董事会许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
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
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
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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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
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
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
信息。


                               第九章 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
密等情形,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
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
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第五十八条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创业板
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
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豁免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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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六十一条 已暂缓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披露。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
暂缓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
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
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
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
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深交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
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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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
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
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
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
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
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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