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次(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00-06-08
关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次(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之规定,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聘请深圳市海埠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律师崔玉祥、李建辉出席股东大会并就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00年6月2日召开的第九次(1999年度)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合法有效。
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在《证券时报》、《大公报》刊登第九次股东大会召开公告,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主要议程等事项。2000年6月2日下午1∶30时,公司第九次(1999年度)股东大会在中浩大厦十楼会议室召开。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资格合法有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共计8人,代表公司股份71983699股。经审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一致通过了《1999年董事会工作报告》、《1999年监事会工作报告》、《1999年总裁业务报告》、《关于变更董事的报告》、《关于变更监事的报告》、《关于1999年度不进行分配的议案》、《关于2000年度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经审核,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五、公司未委托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事项之外的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使用,未经本所许可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谨此
深圳市海埠律师事务所
崔玉祥 李建辉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