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高速: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5-17
中原高速 2013 年度股东大会 嘉源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二 O 一三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嘉源(14)-04-048 号
致: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黄国宝、孟子扬律师出席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对本次股东大会的
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四届董事会发布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已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在指定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上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公告通知公司股东于 2014 年 5 月 16
日以现场投票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4 年 5 月 16
日上午九点在郑尧高速郑州南服务区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金雷先生主持。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
《股东名册》、《签名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情况如下:
1、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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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 2 名。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会议的股东与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记载一
致。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董事、
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
进行了见证。
本所认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为 1,462,873,831 股,占公司总股本 2,247,371,832 股的 65.09%。本所认为,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2、监票人及计票人。根据本次股东大会表决计票方案,每一审议事项的表
决票由 1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和本所律师参加清点,并由会议主持人公布表决
结果。
3、投票表决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了表决,未以任何理
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4、本次股东大会议案。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共计 9 项,除下述第 2 项议案由
翁监事会提出外,其他议案均由公司董事会提出。
5、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下议案:
(1)公司 201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2)公司 201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3)公司 2013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4)公司 201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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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股。
(5)公司 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6)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7)公司 2014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8)公司关于发行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议案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9)关于公司全资子公司秉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设立中原城市发展基金的
议案
同意 1,462,873,831 股,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本所认为,上述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需以普通决议或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规定,上述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基于上述审核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文件的规定;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
格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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