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电力: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2021-12-18
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1 年 12 月 17 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
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
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关联人通过
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条 本制度还适用于分公司以及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视
同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其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
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董事会在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中的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决策;
(二)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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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六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
常管理职责:
(一)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
(二)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三)对公司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
联交易发表意见,包括:
1.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2.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3.向非关联董事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发表事前认可意见
和独立意见。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履行前述职责时,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条 监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为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
负责职责范围内关联交易的识别、计划、履行审批程序、跟踪执行
等工作。
在发生交易活动时,各责任单位应当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当会同物资部对公司(含全资、控股子公
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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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拟发生的
关联交易金额,在拟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或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已经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决策程序,以及适用本制度“第九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
信息披露的豁免”情况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
责任人。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财务资产部建立并更新关联
人名单,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负责办理关联交易信息披
露事宜。
第十二条 合规审计部应当对关联人名单进行核查,对关联交
易行为进行监控,协助审计委员会履行关联人名单确认和关联交易
控制职责。
第三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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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
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五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
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十四条或者第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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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第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分公司以及纳入公司
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
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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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及时告知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
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原则上以交易支付或获取
的对价作为交易金额。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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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公司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作为交易金
额。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
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作为交易金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适用本制度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已
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决策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并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决策程
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决策及信息披
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如下:
(一)下述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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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
交易。
(二)下述金额低于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同时,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
30 万元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
300 万元及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及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三)下述重大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同时,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达到 3000 万元及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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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
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
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
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在关联人的财
务公司存贷款”等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
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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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以超出金额作为计算
标准,按本制度决策权限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并按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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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
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
作出说明。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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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
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
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
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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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
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
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且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溢价原因。
第九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的豁免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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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
定的。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
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
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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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关联方因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关联交
易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事项,且
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却未提前告知董
事会办公室,导致公司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或未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损失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相关股东已书面告知其关联关系
的情况下,故意瞒报、漏报,造成表决结果失真的,公司将追究相
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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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
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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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办理。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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