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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明星电力: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2021-12-18  

                                        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1 年 12 月 17 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

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

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关联人通过

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条     本制度还适用于分公司以及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视

同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其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

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董事会在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中的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决策;

    (二)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1 / 17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六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

常管理职责:

   (一)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

   (二)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三)对公司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

联交易发表意见,包括:

   1.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2.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3.向非关联董事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发表事前认可意见

和独立意见。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履行前述职责时,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条     监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为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

负责职责范围内关联交易的识别、计划、履行审批程序、跟踪执行

等工作。

   在发生交易活动时,各责任单位应当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当会同物资部对公司(含全资、控股子公

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
                               2 / 17
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拟发生的

关联交易金额,在拟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或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已经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决策程序,以及适用本制度“第九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

信息披露的豁免”情况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

责任人。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财务资产部建立并更新关联

人名单,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负责办理关联交易信息披

露事宜。

    第十二条   合规审计部应当对关联人名单进行核查,对关联交

易行为进行监控,协助审计委员会履行关联人名单确认和关联交易

控制职责。



               第三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3 / 17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

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五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

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十四条或者第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4 / 17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第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分公司以及纳入公司

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

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
                              5 / 17
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及时告知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

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原则上以交易支付或获取

的对价作为交易金额。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6 / 17
金额。

    公司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作为交易金

额。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

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作为交易金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适用本制度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已

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决策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并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决策程

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决策及信息披

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标准如下:

    (一)下述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
                              7 / 17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

交易。

    (二)下述金额低于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同时,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

30 万元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

300 万元及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及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三)下述重大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同时,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达到 3000 万元及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应:
                             8 / 17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

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

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

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在关联人的财

务公司存贷款”等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

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9 / 17
    第三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以超出金额作为计算

标准,按本制度决策权限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并按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10 / 17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

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

作出说明。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11 / 17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

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

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

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12 / 17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

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

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且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溢价原因。



       第九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的豁免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13 / 17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

定的。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

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

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14 / 17
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关联方因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关联交

易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事项,且

达到信息披露标准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却未提前告知董

事会办公室,导致公司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或未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损失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相关股东已书面告知其关联关系

的情况下,故意瞒报、漏报,造成表决结果失真的,公司将追究相

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15 / 17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

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16 / 17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办理。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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