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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金证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9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保护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
《监管指引第 2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
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
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
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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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放于专项账户内。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
十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七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结合募集资金用途的使用安排,确有必要开
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除外规明确规定募集资金监管账户的数量外,可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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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以上银行开设多个专项账户。
    第八条 除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   (包括
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
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
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
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
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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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的期限不
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
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
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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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
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
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
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拟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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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或低于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承
诺投资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集资金投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
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
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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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
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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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
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
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
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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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
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列明事项或与《监管指引第 2 号》、《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监管指引第
2 号》、《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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