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亿: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21-06-29
证券代码:600145 证券简称:*ST 新亿 公告编号:2021-069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2021〕3 号),主要内容如下: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雷刚、黄伟、庞建东、刘
鹏、李勇、陶维平、程兴平、刘名旭、郑明、宋小刚、李季鹏:
当事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新
亿或上市公司,原重庆四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
庆四维),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雷刚:男,1964 年 12 月出生,时任重庆四维董事长、法定代表
人,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黄伟:男,1973 年 7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董事长,住 址:新
疆乌鲁木齐市。
庞建东:男,1972 年 2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董事、总经理,住
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刘鹏:男,1972 年 8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董事,住址:新疆乌
鲁木齐市。
李勇:男,1976 年 9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监事,住址:新疆乌
鲁木齐市。
陶维平:男,1968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职工监事,住址:
四川省内江市。
程兴平:女,1980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职工监事,住址:
贵州省贵阳市。
刘名旭:男,1974 年 12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独立董事,住址:
四川省成都市。
郑明:男,1975 年 12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独立董事, 住址:
四川省成都市。
宋小刚:男,1959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董事, 住址:新
疆乌鲁木齐市。
李季鹏:男,1969 年 10 月出生,时任*ST 新亿独立董事,住址:
新疆乌鲁木齐市。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 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
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ST 新亿、雷刚、黄
伟、庞建东、刘鹏、李勇、刘名旭和李季鹏要求,我局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和 31 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程兴平、宋小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陶维平、
郑明未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査、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重大债务未披露事项
2015 年 12 月 7 日*ST 新亿因破产重整事项停牌。2015 年 12 月
11 日,*ST 新亿公告了《重整计划》(草案),公告中确认的负债总
额为 23.07 亿元,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确认。上述负债金额与公司在 2014 年年度报告以及 2015 年半年度
报告中披露的负债金额存在重大差异,其中包含对许长奎、陈晓东、
宗雷鸣、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源祥)、天津
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捷)5 笔法院裁定债务,合计
金额 8 亿元。上述 5 笔债务按照 2005 年《证券法》、《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2008 年修订)》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司应在临时报
告及 2010 年至 2014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公司未披露存在重大遗
漏。
雷刚 2003 年 5 月担任重庆四维董事,2007 年 2 月担任重庆四维
董事长,直至 2010 年 12 月离职,涉案 5 笔大额未披露债务中 4 笔发
生于雷刚任职的 2010 年 6 月至 10 月期间。分别为:2010 年 6 月 25
日,陈晓东与重庆四维签订借款协议,并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向重庆
四维转入 1 亿元;2010 年 6 月 28 日,宗雷鸣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ST 成城)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 1 亿元,重庆
四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0 年 7 月 2 日,天津力源祥与重
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 7000 万元;2010 年
10 月 12 日,天津创捷与重庆四维等五个主体签订了联合借款合同提
供借款 4580 万元。雷刚时任重庆四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重庆
四维主要负责人。雷刚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对上述
债务进行信息披露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联交易未披露事项
(一)*ST 新亿与新疆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
万水源)、和田县万水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万水源)、
民丰县万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万水源)、上海源迪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迪,现已更名为上海迪源国际贸
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快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快成达)
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ST 新亿、新疆万水源、和田万水源、民丰万水源的实际控制人
均为黄伟,根据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0.1.3 条的规定,新疆万水源、和田万水
源、民丰万水源是*ST 新亿的关联法人。
上海源迪是*ST 新亿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占*ST 新亿总股本
的 9.6%。根据 2013 年《公司法》第 216 条(四)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0.1.3 条的规定,上海源迪是
*ST 新亿的关联法人。
2016 年,深圳快成达与新疆万水源、民丰万水源发生多笔资金
往来,并由*ST 新亿监事李勇代理深圳快成达向新疆天山农商行申请
贷款,崔强为深圳快成达时任法定代表人,且为*ST 新亿控股股东新
疆万源汇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汇金)的间接股东。综
合上述事实,根据 2013 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0.1.3 条、第 10.1.5
条的规定,深圳快成达是*ST 新亿的关联法人,崔强是*ST 新亿的关
联自然人。
(二)*ST 新亿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1.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
2016 年 1 月 25 日,*ST 新亿与上海聚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聚赫)签订电解铜釆购合同,并于 2016 年 1 月 28 日至 2
月 1 日支付预付款 5950 万元。2016 年 2 月 2 日,上海聚赫通过多个
主体将 5949 万元最终转至新疆万水源、民丰万水源。新疆万水源、
民丰万水源合计占用*ST 新亿资金 5949 万元。
2016 年 1 月 12 日,乌鲁木齐震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北
商贸)以其与上海源迪签署的借款合同为由,向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
行申请对上海源迪开具 2 亿元 3 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经票据公司贴
现后,其中 1.47 亿元由上海源迪用于支付*ST 新亿重整投资款,经办
人刘鹏。2016 年 4 月 11 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转银行贷款。2016
年 4 月 1 日至 8 日, *ST 新亿与震北商贸签订 3 份电解铜采购合同,
并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支付预付款 1.38 亿元,用于支付震北商贸向
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 2 亿元。*ST 新亿通过预付款形式支付
给震北商贸的 1.38 亿元货款,实质是为上海源迪归还其重整投资借
款,构成上海源迪占用*ST 新亿资金 1.38 亿元。
2016 年 1 月 11 日,深圳市华嘉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
华嘉通)向万源汇金转账 3 亿元,万源汇金以此支付对*ST 新亿的重
整投资款。2017 年 2 月至 3 月,*ST 新亿分别与天津市启运塑料制品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运)、日照紫峰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日照紫峰)、天津中宇乾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乾
坤)签订采购合同,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预付款 3 亿元,经多家公
司贴现后,最终 2.965 亿元转至深圳华嘉通。上述交易*ST 新亿通过
支付采购预付款的形式转至深圳华嘉通,实质是为万源汇金归还其重
整投资借款,构成万源汇金占用*ST 新亿资金 2.965 亿元。
2017 年 5 月 16 日,*ST 新亿全资子公司新疆亿源汇金商业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汇金)与乌鲁木齐鹏程旭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鹏程旭工贸)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2017 年 5 月 24
日,亿源汇金向鹏程旭工贸支付预付款 2.8 亿元。2017 年 5 月 24 至
25 日,鹏程旭工贸向深圳快成达划转资金 2.8 亿元。深圳快成达占用
*ST 新亿资金 2.8 亿元。
2017 年 5 月 16 日,*ST 新亿与新疆中酒时代酒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酒时代)签订红酒采购合同,2017 年 6 月 19 日签订借款合
同。2017 年 5 月 24 日至 7 月 20 日,*ST 新亿通过预付款和借款的
形式向中酒时代转账 8043 万元。 中酒时代将部分款项转至中酒时代
实际控制人陶旭,后转至李旭珍(黄伟配偶)1050.94 万元、李勇 1001
万元、崔强 1050.94 万元、新疆万水源 1480 万元。李旭珍、李勇、
崔强、新疆万水源合计占用*ST 新亿资金 4582.88 万元。
2.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2016 年 5 月 15 日,深圳快成达与深圳乾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
订电子芯片购销合同。同月,深圳快成达以上述购销合同为由向新疆
天山农商行申请 3.132 亿元为期一年的银行贷款。*ST 新亿未按照规
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在未依法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情况下,向新疆天山农商行提交了一份盖有*ST 新亿公章及黄伟、庞
建东签字的《董事会决议》(2016 年 5 月 19 日),并出具了一份盖
有*ST 新亿公章及黄伟、庞建东、李旭珍、崔强签字的《不可撤销担
保书》,以*ST 新亿在新疆天山农商行的两笔定期存单(金额 3.48
亿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涉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及担保金额共
113,301.88 万元。其中:*ST 新亿 2016 年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
担保金额合计 51,069.00 万元,占*ST 新亿 2015 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
60,480.11 万 元 的 84.44%; *ST 新 亿 2017 年 关 联 交 易 金 额 合 计
62,232.88 万元,占*ST 新亿 2016 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 61,550.46 万元
的 101.11%。上述关联交易和担保,均属于应披露的交易和担保,*ST
新亿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0.2.4
条、第 10.2.6 条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40 号)第三十条规定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亦未按照《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
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一半年
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六)款和第六
十七条第(三)(十 二)款的规定。
(三)*ST 新亿 2016 年半年报和年报、2017 年半年报和年报签
署情况。
2016 年半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李勇、
陶维平、刘名旭、宋小刚、李季鹏。
2016 年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李
勇、陶维平、程兴平、刘名旭、郑明。
2017 年半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
李勇、陶维平、程兴平、郑明。
2017 年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人员为黄伟、庞建东、刘鹏、李
勇、陶维平、程兴平。
以上事实有法院裁定,*ST 新亿公告,相关人员问询笔录,*ST
新亿出具的相关说明,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账户资金流水
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ST 新亿未在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债务、
重大担保及关联交易,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
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
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ST 新亿的上述违
法行为,雷刚、黄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庞建东、刘鹏、李勇、
陶维平、 程兴平、刘名旭、郑明、宋小刚、李季鹏为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当事人雷刚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2008 年 3 月受重庆
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轻纺)委派,担任重庆四维董
事长、法定代表人,在重庆轻纺 2010 年 1 月转让持有重庆四维全部
股份后提出辞职申请,因处于交接过渡期,直至 2010 年 12 月离职,
涉案借款及担保均发生在其提出辞职申请之后。重庆四维未就涉案借
款及担保事项召开董事会审议,无相关决议、纪要等文件。其对涉案
借款及担保不知悉、未参与,也未签署过相关同意用印的文件。请求
免于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和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综合考虑雷刚履职情况,参与程度及违法情
节等主客观因素,其关于免除市场禁入措施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
纳,不再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其提交的申辩材料和相关证据无
法证明其未参与涉案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履
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我局对其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勇本人并作为*ST 新亿、黄伟、庞建东、刘鹏的代理人在听证
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涉案交易是*ST 新亿根据市场规则做出
的日常交易行为,均签订了相关协议,不存在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情形。
深圳华嘉通转账的 3 亿元是代第三方向万源汇金还款,与*ST 新亿向
日照紫峰、天津启运、中宇乾坤的资金流转无关,上述交易不应认定
为关联交易。二、涉案交易发生时仍属于*ST 新亿破产重整期间,相
关资金属于破产重整投资人,不属于上市公司,因而不涉及社会公众,
不存在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况。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关联交易由黄伟
指使,庞建东、刘鹏、李勇等当事人参与实施,签署的购销合同均未
实际履行,不具备商业实质。*ST 新亿支付的相关资金部分流入新疆
万水源、民丰万水源、深圳快成达、李旭珍、李勇、崔强等关联方账
户,部分流入上海源迪、 万源汇金重整投资款的来源方账户,客观
上形成了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相关当事人提交的万源汇金、深圳华嘉
通及相关第三方资金往来的《客户回单》,不能否认*ST 新亿通过与
天津启运、日照紫峰、中宇乾坤的贸易合同转移资金的客观事实。第
二,*ST 新亿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相关交易发生时,应当按
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
地进行信息披露,但其未对涉案大额关联交易依法进行审议和披露,
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交易选择权,相关当事人所述
“不存在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况”的说法不能成立。
李季鹏、刘名旭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ST 新亿内
部管理不规范,涉案交易未经董事会审议,不知情、未参与。二、任
职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津贴,曾以口头、短信或邮件等方式提
出辞职,但公司拖延办理。三、就公司大额预付款事项询问公司相关
人员,基于对公司人员和专业审计机构的信任,才在相关的半年度或
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李季鹏曾在 2016 年 12 月、2017 年 1 月向我
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反映公司情况。四、涉案交易行为已过两年
追责时效。五、两人系独立董事,家庭生活困难,与内部董事高管责
任应被区别对待,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程兴平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对公司关联交易未披露事项不知
情、未参与;部分监事会表决票非本人签署,请求免于处罚。
宋小刚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公司个别人员隐瞒实情,对
签字的内容事先不知晓、不知情。二、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曾于 2016
年 3 月以口头方式提出辞职申请,直至 2017 年 2 月 14 日公司才发
布辞职公告。三、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作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
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
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
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
使借鉴审计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发生信息
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
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李季
鹏、刘名旭和宋小刚未对涉案事实作充分核查即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程兴平提出部分监事会表决票非本人签署,恰恰证明其未充分关注
公司披露的监事会决议表决情况,均是未勤勉尽责的具体表现。
第三,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多次提出辞职申请、向上市公司
个别人员询问、个别人员刻意隐瞒实情、生活困难等申辩意见均非法
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我局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
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此外,李季鹏反
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修订)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新疆证监局在 2017 年 5 月对*ST 新亿 2016 年年报事
后审核中就发现公司 2016 年大额预付款存在异常情况并发函问询是
否为关联交易,2018 年 3 月对公司现场检查亦发现了 2016 和 2017
年存在异常关联交易,2020 年 12 月 29 日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期间*ST 新亿未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中披露本案认定的重大担保及
关联交易事项,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
过时效,应予处罚。
综上,我局对*ST 新亿、黄伟、庞建东、刘鹏、李勇、 李季鹏、
刘名旭、程兴平和宋小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
局决定:
一、 责令*ST 新亿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
二、 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90 万元,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 对雷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四、 对庞建东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五、 对刘鹏、李勇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0 万元;
六、 对陶维平、程兴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10 万元;
七、 对刘名旭、郑明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5 万元;
八、 对宋小刚、李季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 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
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
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备
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
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