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力特: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20-11-10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为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和关联关系的规
定,保证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确保公司的
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 36 号-关联方披露》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
性文件,公司制订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
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 1.1 条 为了规范公司关联交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 1.2 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程序合理、披露规范。
第 1.3 条 公司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承担关联交易控制
职责。
第 1.4 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使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 1.5 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
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交易所
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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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 2.1 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 2.2 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上述第(一)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 2.6 条或者第 2.7 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
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等。
第 2.3 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外。
第 2.4 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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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 2.2 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持有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2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
第 2.5 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
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月内,将具有第 2.2 条或者第
2.4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2.2 条、第 2.4 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第 2.6 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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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
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 2.7 条 公司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人的认定,应当严格遵
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财务报表附注涉及的关联人包括下
列各项:
(一)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
(二)公司的子公司;
(三)与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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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公司的合营企业;
(七)公司的联营企业;
(八)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
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
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
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
的家庭成员;
(十)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 2.8 条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
不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一)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
部门和机构;
(二)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
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 2.9 条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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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人。
第 2.10 条 公司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应当严
格遵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财务报表附注中关联交易的类
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有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 3.1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
第 3.2 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完成在
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 3.3 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法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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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 3.4 条 关联方应逐层揭示其与公司直接的关联关系。
第 3.5 条 对于每个层次的关联关系,应说明控制方或股份持有
方全称、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组织机构代码(如有)、被控制方或被投
资方全称、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组织机构代码、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
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与内部控制程序
第 4.1 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至少应
每季度更新一次。审计委员会应及时将关联人名单向董事会和监事会
报告。
第 4.2 条 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逐级授权审批制度,严禁越权
审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达到 30 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达到 150 万元以上的,还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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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证券服务机构,
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与日常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公司放弃对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资或优
先认购权的,均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使用上述第(一)向、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
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上述第(四)项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
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 4.3 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 4.2 条第(一)项、第(三)
项和第(四)项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项的规定。已经按照第
4.2 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履行决策程序的,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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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 4.4 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 4.2 条
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 4.2 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履行
决策程序的,不在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 4.5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 4.6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并提交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同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审计委员
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报告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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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原
则认定的其他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 4.8 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有关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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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 4.9 条 经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和价格水平。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
得自行更改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如因实际情况变化确需更改时,按
更改后的交易条件重新确定审批权限,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 4.10 条 公司董秘办在每个会计年度,要求重要股东、债权
人、客户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管理管理人员提
交“年度关联方信息调查表”,并根据管理层关联方申明书和股权结
构图表等资料,编制关联方名单,报财务部部长审核后提交财务总监
审阅。关联方名单至少应当每季度更新一次,更新后的关联方名单应
当提交财务部部长审核后备案,并及时发送企业管理层和各业务部门
共同掌握。
第 4.11 条 公司关联交易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交易档案和台帐,
定期与关联方有关人员核对关联交易账目,期末交由关联交易双方总
会计师签字确认;公司财务部应当根据关联方名单和关联方台帐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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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明细表。关联交易明细表至少每季度编制一次,并报送财务
总监审核。
第 4.12 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审阅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
交易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
源的可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提请董事会、监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 4.13 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指导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
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
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 4.14 条 公司遵循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当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
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以及其他公允定价的方法。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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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的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
换商标你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 4.15 条 公司应确定检查监督部门负责关联交易内部控制
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并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配备专门
检查监督人员。检查监督部门应在年度和半年度结束后向董事会提交
关联交易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并定期审阅检查监督部门提交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
告,评价公司与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关联交易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 4.16 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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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7 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符合下
列其本条件:
(一)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至少应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在独立董事中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业认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设主席 1 名,由独立董事担任,负
责主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工作;
(三)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不应该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披露
第 5.1 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章第 4.2 条至第 4.4 条所列
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时,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
第 5.2 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
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
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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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按照交易所临时公告
格式指引第二号《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披露以下内容: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其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协议未签署的,可暂
缓披露与协议有关的未定事项,在签署后补充披露);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函(如有)。
第 5.4 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
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人,报告期内累计关
联交易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
的,须披露详细情况。
如果发生的交易属不同类型,应按以下要求分别披露: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
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
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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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
公司还应当说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
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公司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
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政策、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市
场公允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
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
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成本、
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
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 5.5 条 公司无论是否发生关联交易,均应当在财务报表附
注中披露与控制股东(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司与控股股东(母公司)和公司子公司的名称;公司
控股股东(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
方名称。公司控股股东(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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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
的名称。
(二)公司控股股东(母公司)对该公司或者该公司对其子公
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 5.6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
注中披露该关联人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为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
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 5.7 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
注中分别关联人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
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 5.8 条 公司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公平交易
的,应当提供确凿证据。
第 5.9 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 4.13 条和第 4.14 条的有关规定分
类披露定价政策。
第六章 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 6.1 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 2.6 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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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
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为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 5.4 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反之,则按照本
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二)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额进行合理预计,按照预计结
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
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三)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政策和依据、
交易价格、交易总量区间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
方式等主要条款。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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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条 关联交易涉及资产的交易价格或评估价值与账面价
值之间金额的差异达到 50%以上的,交易所可以要求公司:
(一)明确说明原因,并将该项关联交易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二)涉及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核。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
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就本次关联交易对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关联人应当与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所
购买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资产评估以收益现值法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分别披露采
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
意见。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明确意见,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内容:意见所依据的理由,所考虑的因素,说明该项交易
的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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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审计
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 6.3 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 6.4 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1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