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股份: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对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有关事项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16-08-27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回复《对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有关
事项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委派蔡宝川、王猛、戴洋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发行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并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下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下称“《证券发行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下称“《非公发行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已出具了《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现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关于对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有关事项的问询函》 上
证公函【2016】0974 号)的要求,就涉及本次非公开发行有关情况进行专项核
查,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如无特别说明,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发表
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
同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 人民法院或仲裁
机构可能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与本所律师不同的理解。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有关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6】0974 号)涉及
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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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 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所有文件、陈述及相关资
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
本、复印件的, 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问题一:关于非公开发行收购亿能电子。2015 年 6 月 2 日,公司在非
公开发行预案中称,公司控股收购并增资亿能电子,将增加公司在新能源汽车
领域的盈利点,提升公司总体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市场也对公司通过
收购亿能电子正式进入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市场高度关注。现公司公告称,由
于亿能电子股东放弃本次认购而导致收购终止,请公司董事会核实并说明在制
定上述方案时,是否对可行性进行了审慎评估及合理判断,在协议谈判和签署
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对亿能电子股东可能放弃本
次认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签订的《购买资产协
议书》及《购买资产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约定,公司将以股份发行及现金的支
付方式收购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持有亿能电子的 70.423%股权,其中以股份
发行方式收购其持有的亿能电子 42.215%股权,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其持有的
亿能电子 28.208%股权。
1、本次交易实施之前,公司已通过增资的方式取得亿能电子股东身份
在《购买资产协议书》签订前,公司已于 2015 年 5 月经亿能电子股东会审
议通过,通过增资的方式持有亿能电子 2.901%股权。在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股权
转让实施之前,公司已提前获取了与原有股东同样的优先受让权。因此,在交易
双方不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可顺利受让交易对方所持有的亿能电子股权。公司已
于 2015 年 5 月 12 日,对该次增资行为进行了公开披露。
2、相关协议签署过程中充分尊重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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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在各项协议(包括《购买资产协议书》及
其补充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补充
协议)签署过程中就相关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款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其中,因
徐双全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故徐双全通过授权委托人宋宁代表其与曙光股份
及亿能电子进行沟通协商并签署协议,其余五名认购对象或其负责人均亲自进行
参与协商并最终签订协议。为保证协议的签署为徐双全的真实意思的表示,2015
年 6 月 25 日,本所律师根据事先拟定的书面访谈计划,前往浙江省乔司监狱依
法申请会见徐双全并获得乔司监狱同意会见的许可。会见期间,本所律师在监狱
监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徐双全先生进行了当面访谈,核实并确认徐双全
先生自愿同意参与本次发行,其参与本次发行及授权宋宁先生代为处置本次发行
相关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双全先生参与本次发行未受到胁迫、欺诈或存在
重大误解。
3、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相关协议对交易各方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
(1)《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
“7.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
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一天的违约金为
本合同约定认购款的万分之一,同时违约方还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
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7.2、上述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
守约方也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
7.3、因监管部门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不构成合
同违约。”
(2)《购买资产协议书》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
“15.1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如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
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失实或严重有误,则该方应被视作违反本协议。
15.2 违约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
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5.3 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任何一方(“违约
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失实或严重
有误,则另一方(“守约方”)有权选择:1)向司法机关/仲裁提起诉讼或仲裁,
要求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 2)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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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标的资产交易价格的 10%。
15.4 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当中的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以外的任
何原因放弃交易,进而可能导致甲方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低于
51%,则甲方有权选择放弃本次交易或继续履行。如果甲方选择放弃本次交易,
无需对乙方当中的其他守约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当中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
因此给甲方或其他相关各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进行
本次交易应当支付的中介机构费用、差旅费等。”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在制订非公开发行预案时,对发行预案的可行性进行了审慎评估及
合理判断,在当时条件下,公司以亿能电子股东身份实施非公开发行预案所述
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现金增资行为较之非股东身份完成前述行为具有可行性。
2、公司在协议的谈判和签署过程中遵循了当时证券市场环境下普通上市公
司应有的充分注意义务,相关协议条款的安排和设计上遵循了当时证券市场非
公开发行的一般惯例,有关违约条款的设置可以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3、公司在发行预案中虽然没有对亿能电子股东可能放弃本次认购进行单独
风险揭示,乃是基于公司当时对发行预案的顺利实施具有较高的预期,而公司
当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可以支持公司作出这样的判断。
二、问题二: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请公司核查并披露获知安吉泰克等
六名认购对象将不再参与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项目的时点,并详细披露公司、
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以及财务顾问就该事项进行沟通的具体时间、方式以
及内容,请公司及相关方核实是否及时履行了相关风险揭示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通过证监会发审委审核后,在完成本
次非公开发行之前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交流情况如下:
1、2016 年 3 月 9 日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通过发审委审核之后,胜辉投资、
徐双全和国润创投等三名交易对方主动与公司取得联系,希望重新洽谈交易价格。
基于此,公司单独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2016 年 6
月 16 日和 2016 年 6 月 23 日分别在惠州、上海和北京分别进行了面谈。
在面谈中,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认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审核时间过长,
亿能电子股权的交易价格过低,希望公司能调整亿能电子股权的收购价格。公司
希望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能够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执行原协议;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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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合作基础上,未来通过诸如加大对亿能电子的资金或其他资源的支持力度,与
本次交易对方共同开展其他资本或产业方面的合作等方式实现合作共赢。最终,
上述数次面谈均未就调整交易价格达成一致。
2、2016 年 6 月 19 日,公司电话通知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已取得证监
会的核准批文,并将核准批文通过亿能电子告知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
3、2016 年 6 月 24 日,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与亿能电子相关管理层电话沟
通,曙光股份拟将在近期正式启动发行,需要其提前告知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
象,并提供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电子邮箱。
4、2016 年 6 月 27 日,亿能电子将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电子邮箱信
息发送给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
5、2016 年 8 月 5 日,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本所律师将《认购与缴款通知
书》扫描件发送到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电子邮箱。在短信通知的同时,将
《认购与缴款通知书》原件寄送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
6、2016 年 8 月 8 日,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电话告知公司,决定不配合
办理亿能电子股权过手续,确定放弃认购曙光股份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7、2016 年 8 月 12 日,缴款时间截止,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未将 42.215%
亿能电子股权过户到曙光股份名下,曙光股份聘请的会计师根据实际缴款情况进
行了验资。
8、2016 年 8 月 16 日,公司按照发行预计时间表,将实际缴款情况报备到
中国证监会。
9、2016 年 8 月 19 日,公司公告了临 2016-061 号《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缴款情况的公告》及临 2016-062 号《关于非公开
发行调整的风险提示公告》,就上述实际缴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及时履行了相
关风险揭示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缴款时间截止后,方能
确认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将不再参与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项目。公司按照
发行预计时间表,将实际缴款情况报备到中国证监会。公司发布了相关临时公
告,就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实际缴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及时履行了相关风险揭示
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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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三:后续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公司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签
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和《购买资产协议书》,请公司详细说明
违约条款的制订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关违约责任给上市公司带来的损失,后续将
采取何种措施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股
份认购合同》和《购买资产协议书》对于违约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1、《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和《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
主要包括:
(1)违约金的约定: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违约金按天计算,一天的违约金为本合
同约定认购款的万分之一,同时违约方还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
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购买资产协议书》:“1)向司法机关/仲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违约方
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 2)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标的资产交易价格的 10%。”
(2)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上述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
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守约方也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以上协议中违约条款的制订充分考虑了相关违约责任可能给
上市公司带来的损失。
2、后续拟采取的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措施
(1)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和《购买资产
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
会并按其仲裁规则在北京市进行仲裁。
(2)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持有 2.901%亿能电子股权。并且与亿能电
子保持关于采购亿能电子封装的电池包的业务合作。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委托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于 2016 年 8 月 26
日向安吉泰克等六名违约认购方发出《律师函》,要求相关违约方与公司协商处
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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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后续有权根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
同》和《购买资产协议书》之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
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承担违约责任。经发行人确认,公
司将认真权衡目前与亿能电子的合作关系,在咨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妥善处理后
续事宜,保护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问题四:对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的后续影响。根据非公开发行方案,拟
募集资金的用途包括对亿能电子增资和现金收购部分亿能电子股权,请公司说
明上述资产认购事项终止后对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的后续影响,是否存在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的预案,公司本次拟向特定对象非公
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亿能电子 70.423%股权、对亿能电子增资和偿还银
行贷款。剔除安吉泰克、国润创投、胜辉投资、徐双全、王占国、和创软件拟以
其所持有的亿能电子 42.215%股权认购部分外,实际募集资金金额不超过
50,990.00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以下三个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拟以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比例
1 收购亿能电子 28.208%股权 7,129.85 万元 13.98%
2 对亿能电子增资 10,000.00 万元 19.61%
3 偿还银行贷款 不超过 33,860.15 万元 66.41%
合计 不超过 50,990.00 万元 100.00%
1、上述资产认购事项终止后对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的后续影响
(1)对收购亿能电子 28.208%股权及对亿能电子增资造成重大不确定性
鉴于目前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未能以亿能电子 42.215%股权认购公司
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以货币资金 7,129.85 万元购买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
象合计持有的 28.208%亿能电子股权的交易也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在保证公司
不违反《购买资产协议书》的前提下,公司将在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签署后,
与安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正式沟通亿能电子 28.208%股权过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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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公司未能完成对亿能电子的控股收购,则公司也无法控制对亿能
电子增资的可行性以及增资价格,因此,也会造成对亿能电子增资存在重大不确
定性。
(2)收购亿能电子 28.208%股权及对亿能电子增资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不
影响公司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使用。
2、经发行人确认,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后,将立即启动与安
吉泰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协商谈判,对交易双方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书》等相
关协议的履行或终止尽快达成最终结果。必要时将启动司法程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亿能电
子 28.208%股权及对亿能电子增资具有不确定性,最终结果需要等待公司与吉泰
克等六名认购对象的协商或者司法裁判确认。公司现时在资产认购事项终止后
对公司募集资金用途的使用安排计划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届时,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
等法规的规定,合规使用募集资金,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下无正文,为专项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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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回复《对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开发行有关事项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于下述日期签署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且签章属实。
谨此确认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夏学义
经办律师:
蔡宝川
经办律师:
王猛
经办律师:
戴洋
签署日期:2016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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