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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精伦电子: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15-09-15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


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致: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精

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德生律师

和邱萍萍律师出席贵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

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

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

定,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以及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

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

括但不限于:
                                 2/9
     1、《公司章程》;

     2、《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

告》;

     3、《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

告》;

     4、 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

会议相关独立意见》;

     5、《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

     6、《2015 年半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7、《关于调整 2015 年度审计费用的议案》;

     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

     9、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

     10、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9
    2、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宜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

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

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

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召集,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5 年 8 月 29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站以及

公司网站上刊载《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投

票规则、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等进行了公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符合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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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股东大会全部提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议案内容与提案

一致,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已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同日在相同信息披

露媒体上进行了公告,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根据本所律师的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9 月 14 日下午

14:30 如期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 70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

司董事廖胜兴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与

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提案和召开

程序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股东账户卡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投票平台、互联网投票平台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的情况如下: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4 人,持有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48,398,437

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19.67 %。经验

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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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和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最

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 2 人,持有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35,300 股,占本次会议股权

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

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3、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 5 人,持有公司

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11,433,737 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4.64%。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二)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除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外,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律师。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合法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均与公司公

告的议案一致,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或取消的情

形,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了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投票
                              6/9
程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

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

进行了逐一表决。该等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推举了股东代表、

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参与会议的计票、监票,并对现场会议审议

事项的投票进行清点,公司统计了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主

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当场宣布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均已通过。该程序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逐项表决了以下议案:

    4.1 审议批准《2015 年半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表决结果为:【48,433,737】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

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68】%,通过了该项预案。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1,433,737】股同意,【0】股反

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64】%。

    4.2 审议批准《关于调整 2015 年度审计费用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48,433,737】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

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9
【19.68】%,通过了该项预案。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1,433,737】股同意,【0】股反

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64】%。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股数符合《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

细则(2015 年修订)》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召

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和本次会

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的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

       (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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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精伦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

签署页】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胡晓华


                                         经办律师:
                                         王德生


                                         _____




                                         邱萍萍



                                         _____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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