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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公告2013-04-08  

						    证券代码:600359        证券简称:*ST 新农      公告编号:2013-018 号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塔里木公司)

于 2009 年 3 月 7 日、2009 年 5 月 16 日、2011 年 6 月 4 日就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北门支行)诉讼请求本公司及其他公司、自然人

为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投资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而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事宜发布公告,详见 2009 年 3 月 7 日、2009 年 5 月 16 日和 2011 年 6 月

4 日 的 《 中 国 证 券 报 》、《 上 海 证 券 报 》 及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

    近日,公司收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人民法院)

对公司下达的(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案件进展情况公

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在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对涉及到本公司的乌商银

(2006)北借保字第 0103101200600051 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落款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

心进行鉴定。2012 年 8 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

鉴字第 163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 1635 号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

同》中有关本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与本公司实际相符。

    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9 年 10 月 29 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

出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 42 号《文书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 42 号鉴

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中有关本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字均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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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实际不符。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与西

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司法鉴定,并分别形成 42 号与 1635 号互为矛盾的鉴

定意见。一方面,1635 号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样本更为全面、客观。1635 号鉴定所

选取的样本包括北门支行与塔里木公司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样本以及本院依职

权所调取工商登记、上市公司备案材料;另一方面,1635 号鉴定意见更接近于案件

事实。1635 号鉴定与该合同业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及塔里木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出

具《关于变更保证人的函》等事实相互印证,而 42 号鉴定则与之相悖,不能对以

上事实进行圆满解释。有鉴于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

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关于“双

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

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等规定,决定以 1635 号鉴定作

为认定本次诉讼事实的依据,而排除 42 号鉴定。进而,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

塔里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如下:

    (一)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对金牛投资公司所欠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

币 5000 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自然人对截至 2008 年 12 月 21 日的债务利

息 8,898,873 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 2008 年 12 月 22 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诉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 336,294.37 元(北门支行已预交),由塔里木公司、

冯立社、冯晖连带负担;鉴定费 78,000 元,由塔里木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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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应给付北门支行债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一次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况

    截止目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

163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次判决结果尚有众多异议,公司将在规定期限内向

法院递交上诉状。由于二审结果未定,本次判决结果尚未生效,因此暂时无法判断

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四、备查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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