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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农开发:收到有关诉讼裁定书的公告2017-03-14  

						       证券代码:600359      证券简称:新农开发        公告编号:2017-018 号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有关诉讼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塔里木公司)

于 2009 年 3 月 7 日、2009 年 5 月 16 日、2011 年 6 月 4 日、2013 年 4 月 9 日、2013

年 12 月 19 日、2014 年 5 月 20 日、2014 年 5 月 31 日、2015 年 3 月 19 日就乌鲁木

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北门支行或乌鲁木齐北门支行)诉

讼请求本公司及其他公司、自然人为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投

资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发布公告,详见 2009 年 3 月 7 日、

2009 年 5 月 16 日、2011 年 6 月 4 日、2013 年 4 月 9 日、2013 年 12 月 19 日、2014

年 5 月 20 日、2014 年 5 月 31 日、2015 年 3 月 19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近日收悉中华人民共

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 4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

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有关情况

    (一)2013 年 4 月 1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下达(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主要内容为:

    1、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对金牛投资公司所欠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 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对截至 2008 年 12 月 21 日的债务利息 8,898,873

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 2008 年 12 月 22 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计算)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
    因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

163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次判决结果尚有诸多异议,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详见 2013 年 4 月 9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公司下达(2013)新民二

终字第 90 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反法

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

    2、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336294.37 元(塔里木公司已预付)予以退还。

    详见 2013 年 12 月 19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

    (三)2014 年 5 月 19 日,公司收到了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下达的(2014)乌

中民二初字第 81 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

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

案审理期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公安局曾于 2013 年 3 月 5 日给我

院出具函告之:“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社涉嫌伪造塔里木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名,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且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终

结”。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36,294.37 元(北门支行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北门支行。

    详见 2014 年 5 月 20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

    (四)2014 年 5 月 30 日,公司收到《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北门支行已就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 81 号《民

事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公司与其他自然人为被

上诉人。

    北门支行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

中民二初字第 81 号《民事裁定书》。

    详见 2014 年 5 月 31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

    (五)2015 年 3 月 9 日,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新民二终字第 170 号《民

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

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

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

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公安局于 2013 年 3 月

5 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农一师公安局关于北门之行起诉塔里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

案有关情况的函》,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遂依照上述法律

规定驳回北门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北门支行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详见 2015 年 3 月 19 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3
站(http://www.sse.com.cn)。

    (六)商业银行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 170 号民事裁定,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近日,公司收到了最高院对公司下达的(2017)最高法民再 4 号《民事裁定书》。

主要内容为:最高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北门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 170 号民事裁

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 81 号

民事裁定书;

    2、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况

    截止目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诉讼正在进行中,对公司可能的影响暂时无法明确。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

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4 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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