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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贤成矿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5-02-18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君泽君[2014]证券字 055-4-1 号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9 号金融街中心南楼 6 层   邮编: 100033
            th
            6 Floor, South Tower, Financial Street Center,
        9 Financial Street, Xicheng, Beijing 100033, P.R.China
  电话(Tel):(86-10)6652 3388        传真(Fax):(86-10)6652 3399
网址(Website):www.junzejun.com 电子信箱(E-mail):jzj@junzejun.com
君泽君律所      关于贤成矿业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目     录



释   义 ............................................................. 2

一、《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1 .......................................... 4

二、口头反馈意见 1“关于西藏荣恩持股西藏顶峰” ..................... 6

三、口头反馈意见 2“关于青海春天两项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 ........... 9

四、口头反馈意见 3“关于欠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比例”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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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泽君律所         关于贤成矿业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释    义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简称         指                                  含义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青海白唇鹿股份有限公
贵公司、发行人、
                    指    司”(1998 年 8 月 28 日至 2005 年 5 月 24 日)、“青海贤成实业
贤成矿业
                          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5 月 25 日至 2008 年 3 月 24 日)
青海春天、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塞隆生物”、
                    指
标的公司                  “春天酒业”、“春天生物”
                          发行人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创新矿业 83.11%
本次重组、                的股权、贤成节能 100%的股权),并向青海春天七名股东发行股
                    指
本次交易                  份购买其持有的青海春天 99.8034%的股权暨关联交易重大资产
                          重组行为

西藏荣恩            指    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春天现控股股东

西藏顶峰            指    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钮瑞西商贸          指    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顶峰原唯一股东

深圳极草            指    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全资子公司

北京极草            指    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全资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君泽君        指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出具的 141401 号《中国证监会
《二次反馈意见》    指
                          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本所于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具的《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
《法律意见书》      指
                          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于 2014 年 10 月 15 日出具的《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
《补充法律意见书
                    指    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
(一)》
                          意见书(一)》
                          本所于 2014 年 12 月 5 日出具的《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指    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
(二)》
                          见书(二)》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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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君泽君[2014]证券字 055-4-1 号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本次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
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申请文件(2014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先后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中国证监会出具了 141401 号《二次反馈意见》,并提出了口头反馈意见,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前述反馈意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补充查
验,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的行为以及本次重组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保证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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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的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理解和使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部分依然有效。

     除非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意义。


     一、《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1
     “反馈回复显示,根据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
关事宜的通知》(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以下简称 53 号文),青海春天生产
的冬虫夏草纯粉片是青海省出产的冬虫夏草经加工制成的产品,是青海省综合开
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生产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组
织,销售‘参照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为内容的包装礼盒商品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执行’。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通知》对青海春天产
品身份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青海春天产
品的监管标准及监管部门,‘试点产品’的身份对青海春天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的
不确定性风险。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关于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对青海春天产品身份的认定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能成为青海春天生产销售产品的合法依
据的说明


     本所律师采用查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
人民政府、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文件、网上核查、访谈等方式
进行了查验。

     根据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青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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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青
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系基于青海春天研发的冬虫夏草纯粉片的创新属性,根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省人民政府的文件1和要求下发,符合国家有
关政府职能和行政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据此,上述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对青海春天产品身份的认定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能成为青海春天生产销售产品的合法依据。


       (二)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标准及监管部门


       1、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部门

       根据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18 日下发的《关于冬虫夏草
纯粉片相关事宜的通知》(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在其
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青海春天产品
的监管部门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该局依据上述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全面进行监管。

       2、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标准

       根据上述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标准如下:

       (1)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组织生产,所用原
材料仅限于青海省本地出产的冬虫夏草,保证产品无任何添加。严格产品生产全
过程控制和产品检验工作,保证产品质量。

       (2)制定高于国家药典标准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参照《药品说明书和标
签管理规定》,严格产品包装、标签管理,清晰标识产品用量和不适宜人群;明
确标注产品不宜长期服用,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后果;避免过度包装。

       (3)产品销售参照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为内容的包装礼盒
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执行。产品广告参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管理,
企业必须严格自律,严禁夸大宣传,防止广告无序投放等过度营销行为。



1
    因相关文件的属性为不公开,发行人已申请豁免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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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进一步深入开展冬虫夏草及其相关产品铅、镉、砷、汞等重金属或有
害元素的限量检测、产生原因、作用机理及危害程度的研究,加强产品的风险监
测和评估,适时根据研究、监测和评估结果,完善产品标识说明。

     (5)严格建立完善的应急措施,更加重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时应对社
会关注,防止新闻炒作,防范安全风险,以实现稳步、健康发展。

     根据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青海春
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青海春天已按该局要求进
行了逐项落实;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标签、销售、研发及应急措施等方面
均符合上述青食药监办[2014] 53 号文的要求。


     (三)“试点产品”的身份对青海春天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经查验,发行人已经在《重组报告书》中补充披露了“试点产品”身份可能
对青海春天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青食药监办[2014]53 号文对青海春天产品身份
的认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能成为青海春天生产
销售产品的合法依据;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部门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行人已经在《重组报告书》中补充披露了青海春天产品的监管标准和监管部
门、“试点产品”身份可能对青海春天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等信息。


     二、口头反馈意见 1“关于西藏荣恩持股西藏顶峰”


     1、西藏荣恩持股西藏顶峰的经过

     根据西藏荣恩提供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
发利用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付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并
经本所律师查验,西藏荣恩持股西藏顶峰的经过如下:

     (1)签署合作协议:2014 年 1 月 4 日,钮瑞西商贸与西藏荣恩签订《西藏
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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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同意展开深度合作,共同推进目标公司西藏顶峰之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钮瑞西商贸同意将西藏顶峰 51%的股权让渡给西藏荣恩;西
藏荣恩受让前述 51%股权后,将作为控股方接收西藏顶峰经营管理权,负责西藏
顶峰的运营资金及整体运营,钮瑞西商贸全力配合,共同努力提升西藏顶峰的经
营业绩,提升股权价值;除上述让渡条款外,西藏荣恩另以 5733 万元的价格受
让钮瑞西商贸所持有的西藏顶峰 19%股权,含让渡部分西藏荣恩将合计持有西藏
顶峰 70%的股权;西藏荣恩应当于该协议签订 5 个工作日内向钮瑞西商贸支付该
2033 万转让价款,其余 3700 万元款项西藏荣恩将于该 70%股权转让于工商登记
完成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支付;西藏荣恩作为控股方接收西藏顶峰经营管理权之日
起三年内将确保西藏顶峰向双方的分红总额不低于 7000 万元(以下简称“分红
款”),其中付向钮瑞西商贸的分红款在西藏荣恩作为控股方接收西藏顶峰经营管
理权之日起三年累计不低于 4150 万元,西藏荣恩将向钮瑞西商贸预先支付分红
款,支付进度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钮瑞西商贸 1000 万元,
满 10 个月支付 500 万元,满 18 个月支付 500 万元,满 24 个月支付 1150 万元,
满 30 个月支付 1000 万元;该协议生效 20 个工作日后,钮瑞西商贸向西藏荣恩
让渡的股权份额须启动转让手续办理,且西藏荣恩不再向钮瑞西商贸支付任何股
权转让价款,双方应尽量于该协议生效后 2 个月内完成全部工商登记手续。

     (2)西藏顶峰股东会决议:2014 年 3 月 1 日,西藏顶峰召开股东会,决议:
原股东钮瑞西商贸同意西藏荣恩成为控股股东,钮瑞西商贸将持有的西藏顶峰
100%股份中的 70%股权转让给西藏荣恩。同日,西藏顶峰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西
藏荣恩记载为股东,持股比例为 70%。

     (3)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4 年 3 月 1 日,西藏荣恩与钮瑞西商贸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钮瑞西商贸将其持有的西藏顶峰 70%的股权(价值 7464.8
万元)转让给西藏荣恩,转让总价款为 7464.8 万元;在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
内,西藏荣恩向甲方支付完股份转让款。

     (4)签署备忘录;2014 年 3 月 1 日,西藏荣恩与钮瑞西商贸共同签署《备
忘录》,约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用;所有关于
西藏顶峰 70%股权转让的交易条款仍按照 2014 年 1 月 4 日双方签订的《西藏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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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内容执行,二者
不一致之处,以《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
作协议》为准。

     (5)支付相关款项:2014 年 1 月 24 日、2 月 28 日、4 月 2 日和 4 月 4 日,
西藏荣恩先后向钮瑞西商贸指定的收款人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钮瑞西
商贸的全资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1000 万元、2033 万元、1700 万元、2000
万元,合计 6733 万元;2014 年 5 月 28 日,西藏荣恩向钮瑞西商贸法定代表人
李建民的账户存入 50 万元。

     (6)工商登记: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西藏荣恩已经工
商登记为西藏顶峰的股东。

     综上,西藏荣恩已经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价款支付义务,且西
藏荣恩已经工商登记为西藏顶峰的股东。

     2、西藏荣恩与钮瑞西商贸之间的诉讼

     2014 年 11 月 13 日,钮瑞西商贸作为原告以西藏荣恩(被告)拒不履行协
议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
发利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西藏顶峰 70%的股
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
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2600 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 年 12 月 16 日,西藏荣恩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西
藏荣恩)与被反诉人(钮瑞西商贸)于 2014 年 1 月 4 日签订的《西藏那曲安多
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
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 5783 万元、预期分红款 1000 万元,两项合计
6783 万元及相应损失;(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预期分红 3500 万元;(4)
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 1)被反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反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反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预期分红;
(2)被反诉人隐瞒西藏顶峰采矿权(开采主矿种:矿泉水)以及股权被冻结的
事实,违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拒不移交西藏顶峰公章及财务资料,导致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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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泽君律所       关于贤成矿业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诉人损失惨重。

     目前,上述诉讼处于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



     三、口头反馈意见 2“关于青海春天两项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


     1、深圳极草所受到的税务处罚的处罚依据

     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于 2012 年 11 月 16 日作出的深国税福罚处(简)
[2012]26922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因深圳极草逾期一天(申报截
止日期为 2012 年 11 月 15 日,实际申报日期为 2012 年 11 月 16 日)申报 2012
年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的增值税,该局对深圳极草处以 50 元的罚款,处罚依
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2 条。该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
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2、北京极草西城分公司所受到的工商处罚的处罚依据

     根据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作出的京工商西处字(2013)
第 2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北京极草西城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极草 5X 冬虫
夏草粉(销售额共计 4829 元,无违法所得,无存货),该局对北京极草西城分公
司处以 10000 元罚款,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84 条。该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
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有关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的具体论述请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正文第十
二部分“《反馈意见》问题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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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口头反馈意见 3“关于欠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比例”


     根据青海春天提供的资料及其测算的数据,报告期内,青海春天及其子公司
欠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和比例如下:

     1、社会保险

                                                                           欠缴金额占应
  报告期      实缴金额(元)     欠缴金额(元)       应缴金额(元)
                                                                           缴金额的比例
  2011 年          911,160.98       1,161,603.72          2,072,764.70            56.04%

  2012 年        4,372,240.33       2,063,586.61          6,435,826.94            32.06%

  2013 年        8,895,293.75       1,799,366.81         10,694,660.56            16.82%
 2014 年
                 5,746,050.58         477,229.99          6,223,280.57             7.67%
 上半年
   合计         19,924,745.64       5,501,787.13         25,426,532.77            21.64%


     2、住房公积金

                                                                           欠缴金额占应
  报告期      实缴金额(元)     欠缴金额(元)       应缴金额(元)
                                                                           缴金额的比例

  2011 年          85,310.00         270,988.20             356,298.20            76.06%

  2012 年         624,818.12         664,550.55           1,289,368.67            51.54%

  2013 年       1,418,532.90         805,181.25           2,223,714.15            36.21%
 2014 年
                  981,578.40         346,819.15           1,328,397.55            26.11%
 上半年
   合计          3,110,239.42       2,087,539.15          5,197,778.57            40.16%


     有关需补缴的金额及补缴不会对青海春天的经营成果和本次评估值产生不
利影响的具体论述请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正文第十七部分“《反馈意见》
问题 26”。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出具,自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
后生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伍份,本所留存贰份,其余叁份供发行人为本次
重组之目的而使用。


     (正文完,下转签署页)

                                            2-3-10
君泽君律所      关于贤成矿业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页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
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签署页,本
页无正文)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舒章勇


负责人:王冰                                           (签字)


(签字)                                               于娜娜


                                                       (签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