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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万好万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4-12-13  

						浙江万好万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浙江万好万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14 年修订)
                  (2014 年 12 月 12 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浙江万好万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使用和管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二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确保该子公
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
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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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鉴证。
    第八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
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
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
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专户数量
(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
目的个数,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
向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
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
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
户。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必须以同一募投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
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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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治理纲要、资金管理制度
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按照募集资金的使用项目统一调度使用。
    在募集资金使用项目具体实施时,要指定各项目的负责人,实行由各项目负
责人负责的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具体资金开支上,财
务部门必须在接到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的批条后方可办理日常
的资金支出及划拨,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效果。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随时掌握项目的进度和资金开支使用状况,
严格按计划开支,杜绝浪费,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项目发生超支或变更应说明
原因,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施。如超出授权
范围则必须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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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
门和项目负责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募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
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的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意见明确同意。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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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
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三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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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
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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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
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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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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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
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
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使用募集资金或未履行
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相关责任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改、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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