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凤祥: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10-27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度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修订、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修订、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简称《大会规则》)有关规定,受老凤祥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司)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
派潘伯卫律师出席贵司2010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大
会进行律师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贵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
有关文件和本所律师认为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有关事项进行
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信息披露
材料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贵司根据董事会六届十六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于2010 年10
月27 日下午召开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度股东大会。2010 年10 月
12 日贵司在指定报刊《上海证券报》和香港《大公报》公告了会议召开通知,上述公告中列明了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召开时间、召开
地点、股东登记等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贵司2010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 年10 月27 日如期举
行。本次大会由贵司副董事长石力华先生主持,完成了全程议程。本
次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后和会议记录一并存档。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大会规则》和贵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贵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的公告,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应为:
2010 年10 月13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贵司A 股股东和2010 年10 月18 日下午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B 股股东(B 股最后交易日为10 月13 日)及其授权代
理人。
贵司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贵司董事会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共58 人,其中A 股股东人数为18 人,B 股股东人数为40
人。代表股数合计为157,676,790 股,占贵司股份总数的47.0211%。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大会规则》及贵司章程规定,具有出席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三、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公告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并
以投票方式逐项表决,大会在股东代表、监事和见证律师监督下进行
投票和计票,并由大会秘书处宣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共3 项,分别为:
1、《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总股本的议案》;
2、《关于增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经查验,第3 号议案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其余议案均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通
过,其中第2 号议案采用累积投票方式表决。
本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大会规则》及贵司章
程,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关于提出新议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修改公告列明的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规定;出席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0 年10 月27 日,本法律意见书正
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