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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老凤祥: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10-27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度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修订、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修订、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简称《大会规则》)有关规定,受老凤祥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司)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

    派潘伯卫律师出席贵司2010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大

    会进行律师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贵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

    有关文件和本所律师认为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有关事项进行

    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信息披露

    材料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贵司根据董事会六届十六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于2010 年10

    月27 日下午召开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度股东大会。2010 年10 月

    12 日贵司在指定报刊《上海证券报》和香港《大公报》公告了会议召开通知,上述公告中列明了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召开时间、召开

    地点、股东登记等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贵司2010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 年10 月27 日如期举

    行。本次大会由贵司副董事长石力华先生主持,完成了全程议程。本

    次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后和会议记录一并存档。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大会规则》和贵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贵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的公告,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应为:

    2010 年10 月13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贵司A 股股东和2010 年10 月18 日下午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B 股股东(B 股最后交易日为10 月13 日)及其授权代

    理人。

    贵司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贵司董事会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共58 人,其中A 股股东人数为18 人,B 股股东人数为40

    人。代表股数合计为157,676,790 股,占贵司股份总数的47.0211%。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大会规则》及贵司章程规定,具有出席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三、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公告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并

    以投票方式逐项表决,大会在股东代表、监事和见证律师监督下进行

    投票和计票,并由大会秘书处宣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共3 项,分别为:

    1、《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总股本的议案》;

    2、《关于增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经查验,第3 号议案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其余议案均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通

    过,其中第2 号议案采用累积投票方式表决。

    本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大会规则》及贵司章

    程,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关于提出新议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修改公告列明的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规定;出席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0 年10 月27 日,本法律意见书正

    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