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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工新: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2020-10-24  

                        证券代码:600701           证券简称:*ST 工新       公告编号:2020-092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
                           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收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
定书》([2020] 2 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 2 号),根据有关规定,
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全文公告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2 号)全文:
    “当事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
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大成,男,1954 年 2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长、哈尔滨工大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董事长,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姚永发,男,1960 年 10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哈尔
滨市南岗区。
    吕莹,女,1970 年 2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
    王梅,女,1968 年 7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
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何显峰,女,1971 年 4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
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任会云,女,1954 年 3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哈
尔滨市南岗区。
    崔国珍,女,1958 年 1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张景杰,男,1946 年 1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彭海帆,男,1977 年 11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吕占生,男,1951 年 8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哈尔滨市
道里区。
    徐艳华,女,1953 年 3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哈尔滨市
南岗区。
    颜跃进,男,1962 年 12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广州市越
秀区。
    梁会东,男,1966 年 1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田黎明,女,1965 年 3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张砚超,男,1974 年 11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
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工大高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1 号)并送达
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 2020 年 8 月 31 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进一步核
查了相关事实。我局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
书》(处罚字[2020]3 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工大高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
    工大高新董事长张大成自 2005 年 6 月至 2018 年 9 月 21 日期间同时任职工
大集团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大集团与工大高新之间构成关
联方。
    2016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2 月期间,工大高新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提供资
金 10.16 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10.16 亿元。工大高新未按照《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
件,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1 月期间,工大高新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
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 18 笔,金额累计达 63.1 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
17 笔,金额 62.3 亿元)。上述对外担保情况,工大高新未履行内部审议程序,
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2008 年 7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间,工大高新涉及 28 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
额达 20.35 亿元。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工大高新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工大高
新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开立于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 2300×××3460 基本账户内
的存款 1.03 亿元。暂停支付该 1.03 亿元存款的期限为 12 月(从 2018 年 1 月
25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24 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工大高新未按
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
重大事件。
    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
    2018 年 1 月 26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向汉柏科技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
冻结工大高新持有汉柏科技 100%的股份。2018 年 3 月 26 日、5 月 14 日、5 月
16 日,工大高新所持红博会展 100%股权、红博物产 64.22%股权、龙丹利民 100%
股权先后被冻结。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
    截至 2018 年 7 月 1 日,工大高新及下属子公司逾期债务共 16 笔,合计金额
13.46 亿元。截至 2017 年 10 月 25 日,逾期负债金额累计达到 4.45 亿元,首次
超过 2016 年度经审计资产(42.11 亿元)的 10%。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也未
在当期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七、2016 年、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
    工大高新 2016 年年报中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省七建工程款 2.91 亿元、
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 0.98 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 2016 年净利润 0.98
亿元,导致公司 2016 年净利润降低至-0.61 亿元。其中,减少 2016 年度归属于
母公司的净利润 0.63 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 0.14 亿元的
450%。
    工大高新 2017 年年报中对被工大集团占用的资金未入账。上述会计差错影
响公司 2017 年净利润 0.52 亿元,导致公司 2017 年净利润降低至 0.78 亿元。其
中,减少 2017 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 0.52 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
公司的净利润 1.27 亿元的 40.94%。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
票等单据、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
以认定。
    工大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所述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大高新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 2016 年、
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大成、
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只在 2016 年年度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彭海帆(只在 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吕
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
    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
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上述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
    姚永发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负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责,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吕莹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应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王梅作为时任财务总监、
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定期组织编制并向公司证券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日常财务核算等相关工作,承担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职责;何显峰作为时任董事除了以董事身份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外,还在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部分,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任会云、
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作为时任董事,梁会东、田
黎明、张砚超作为时任监事在工大高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上述人员为相关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对工大高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张大成,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吕莹。
    当事人吕莹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对工大高新关
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事前没有参与,
不知情。二、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分管信息披露工作,在履职
期间已勤勉尽责,虽为公司法定高管人员,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实际地位、作
用和影响力小。三、2018 年 3 月已申请辞去职务。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吕莹在工
大高新 2016 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虽于 2018 年 3 月提出辞职申请,但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仍在工大高新 2017 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工大高新 2016 年、
2017 年年度报告不准确、不完整。此外,吕莹作为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分管工
大高新信息披露工作,在工大高新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
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知悉上述事项,但没有
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勤勉尽责程度
不够,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申请免于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但经对吕莹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议复核,可以认定吕莹
在工大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不是起决定、策划、组织实施作用的主
要人员。在公司收到交易所问询函后,能够积极督促、组织公司整理发布,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调查,查清案件情况。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颜跃进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外部独立董事,有别于
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在定期报告上签字是信赖会计事务所专业审计意见。二、其
任职时间较短、不了解情况,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吕占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对需要签字的内容,其本人事
先并不知晓,不知情。二、本人长期从事文化工作,不懂财务知识和证券知识,
分析研判年报数据能力欠缺,请求从轻处罚。
    当事人徐艳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从没
有参与过公司任何重大事项研究和决策,对所发生事项不知情。二、多次向公司
提出辞职申请,均被驳回。三、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颜跃进、吕占生、徐艳华三位独立董事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
核,我局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
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不能仅以相信和依靠专业机构意见、任职时间短、
不了解情况、能力不足、生活困难等理由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故我局对其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我局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
等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工大高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张大成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对姚永发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四、对王梅给予警告,并处以 15 万元罚款;
    五、对吕莹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六、对何显峰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七、对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给予警
告,并分别处以 8 万元罚款;
    八、对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
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 2 号)全文:
    “当事人:张大成,男,1954 年 2 月出生,时任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董事长、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董事长,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姚永发:男,1960 年 10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哈尔
滨市南岗区。
    王梅:女,1968 年 7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
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吕莹:女,1970 年 2 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工大高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 1 号)并送达
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 2020 年 8 月 31 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进一步核
查了相关事实。我局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
书》(处罚字[2020]3 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 终结。
    经查明,工大高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
    工大高新董事长张大成自 2005 年 6 月至 2018 年 9 月 21 日期间同时任职工
大集团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大集团与工大高新之间构成关
联方。
    2016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2 月期间,工大高新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提供资
金 10.16 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10.16 亿元。工大高新未按照《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
件,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1 月期间,工大高新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
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 18 笔,金额累计达 63.1 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
17 笔,金额 62.3 亿元)。上述对外担保情况,工大高新未履行内部审议程序,
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2008 年 7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间,工大高新涉及 28 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
额达 20.35 亿元。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工大高新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工大高
新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开立于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 2300XXX3460 基本账户内的存
款 1.03 亿元。暂停支付该 1.03 亿元存款的期限为 12 月(从 2018 年 1 月 25 日
起至 2019 年 1 月 24 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工大高新未按照《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
件。
    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
    2018 年 1 月 26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向汉柏科技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
冻结工大高新持有汉柏科技 100%的股份。2018 年 3 月 26 日、5 月 14 日、5 月
16 日,工大高新所持红博会展 100%股权、红博物产 64.22%股权、龙丹利民 100%
股权先后被冻结。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
    截至 2018 年 7 月 1 日,工大高新及下属子公司逾期债务共 16 笔,合计金额
13.46 亿元。截至 2017 年 10 月 25 日,逾期负债金额累计达到 4.45 亿元,首次
超过 2016 年度经审计资产(42.11 亿元)的 10%。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也未
在当期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七、2016 年、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
    工大高新 2016 年年报中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省七建工程款 2.91 亿元、
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 0.98 亿元。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 2016 年净利润 0.98
亿元,导致公司 2016 年净利润降低至-0.61 亿元。其中,减少 2016 年度归属于
母公司的净利润 0.63 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 0.14 亿元的
450%。
    工大高新 2017 年年报中对被工大集团占用的资金未入账。上述会计差错影
响公司 2017 年净利润 0.52 亿元,导致公司 2017 年净利润降低至 0.78 亿元。其
中,减少 2017 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 0.52 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
公司的净利润 1.27 亿元的 40.94%。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
票等单据、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
以认定。
    工大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所述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大高新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张大成、姚永
发、王梅、吕莹对工大高新 2016 年、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
策,在上述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涉案违法行
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工大高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发生,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姚永发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负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责,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事项的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吕莹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负
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应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违法情节严重;王梅作为时任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定期组织编制并向
公司证券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日常财务核算等相关工作,承担财务会计
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职责,违法情节严重。
    对工大高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张大成,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吕莹。
    当事人吕莹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对工大高新关
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事前没有参与,
不知情。二、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分管信息披露工作,在履职
期间已勤勉尽责,虽为公司法定高管人员,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实际地位、作
用和影响力小。三、2018 年 3 月已申请辞去职务。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吕莹在工
大高新 2016 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虽于 2018 年 3 月提出辞职申请,但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仍在工大高新 2017 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工大高新 2016 年、
2017 年年度报告不准确、不完整。此外,吕莹作为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分管工
大高新信息披露工作,在工大高新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
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知悉上述事项,但没有
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勤勉尽责程度
不够,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申请免于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但经对吕莹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议复核,可以认定吕莹
在工大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不是起决定、策划、组织实施作用的主
要人员。在公司收到交易所问询函后,能够积极督促、组织公司整理发布,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调查,查清案件情况。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其提出的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张大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当事人姚永发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
当事人王梅、吕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
项及(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大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姚永
发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王梅、吕莹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
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
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
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