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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南宁百货: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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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2 0 1 4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大成【桂)法意字( 2014)第FG71-1号

致: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北 京 大 成 ( 南 宁 ) 律 师 事务 所 接 受 南 宁 百 货 大 楼 股 份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的 委 托 , 指 派 专业 律师 (以下 简称 “本 所律 师”) 对公

司 召 开 2 01 4年 第 二 次 临 时 股 东 大会 (以 下简称 “本 次股 东大 会”或 “会

议”)的有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 出 具 法律 意 见 , 本 所 律 师 审查 了公 司提供 的有 关会 议文 件、资 料,

并 出 席 了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进 行 现场 见 证 。 公 司 保 证 其 已 向 本所 律 师 提 供 了

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书面材料。

    基 于 对 上 述 文 件 、 资 料 的审 查 和 现 场 见 证 情 况 , 本 所律 师 根 据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公司法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 (2 01 4年修订 )》 、《 上海 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

施细则(2 01 2年第二次修订)》、《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 称“ 《公 司章程 》” )等 有关 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 所 律 师 同 意 公 司 将 本 法律 意 见 书 与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会议 决 议 一 同 公

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公 司 董事 会 作 为 召 集 人 于 2 0 1 4年9月1 0日 在《 上海 证券报 》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 s'e. com. cn)公告了召开会议的通知。

召 集 人 在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后 , 未 对 会议 通知 中已列 明的 提案 内容 进行修 改,

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2、本次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网络投票时间为:2 014年9月2 5
日上午9:30至11: 30,下午13: 00至15: 00。

    3、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如期于2 0 1 4年9月2 5日下午14: 30在南

宁 市 朝 阳 路 39号 公 司 南七楼 会议 室召开 ,由 公司董 事长 黄永干 先生 主
持 。会议 按照 《公司 章程》的规定对会议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

录 ,并由 出席 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名存档。

    本所 律师 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 01 4年修订)》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名

册 ,并经 本所 律师与 会议召集人共同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均为2 0 1 4年9月1 8日(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出席现场会议的
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股份15 3,3 6 3,8 5 7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8. 16%。前述人员持有相关

持股证明,股东委托代理人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3、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参加网络

投 票的股 东身 份核查 及验证,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经上证
所 信息网 络有 限公司 统计并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投票的股东共6人,代表股份1 5 4,9 7 0股,占股权登记日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03%。
    本所 律师 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

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
    在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上 , 公 司 股 东 、 监 事 会 均 未 提 出 临 时 提 案 。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 一)本 次股 东大会 通过 现场投 票与 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
会议通知的以下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
    l、《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补选董事的议案》。
    在 审议《 关于 补选董 事的 议案》 时, 分别就 选举周达先生为公司第
七 届董 事会董 事、 选举王 丽萍 女士为 公司 第七届 董事会董事事项进行了
逐项表决。
    ( 二)本 次股 东大会 未对 会议通 知中 未列明 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
也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修改。
    (三)本所律师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
监 票。 现场投 票与 网络投 票合 并统计 后, 形成会 议的最终表决结果。本
次 股东 大会审 议议 案的表 决情 况和结 果已 在会议 现场宣布,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1 5 3,5 06,9 2 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 99%;反对:4,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 权: 7,9 0 0股 ,占出 席会 议股东 所持 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 01%。
    2、《关于补选董事的议案》
    (1)选举周达先生为公司;j’;七届董事会董事
    同意:140,6 0 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
反对:1 5 3,36 3,8 5 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 00A;弃权:1 4,3 7 0股,占?“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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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 ,中小 投资 者的 投票 情况为 :同意:1 4 0,6 0 0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 7%:反对:1 6,0 0 0,0 0 0股,占

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 9.04%;弃权:14,3 7 0股,

占 出 席 会 议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0. 09%。

    (2)选举王丽萍女士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

    同意:1 5 3,5 06,2 2 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 99%;反 对 : 0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的 0%; 弃

权 : 1 2, 6 0 0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0. 01%。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投票情况为:同意:16,1 4 2,3 7 0股,占出席会

议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数 的 99. 92%; 反 对 : 0股 ,占 出 席 会

议 中 小 投 资者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总数 的0%;弃 权: 12, 6 0 0股 ,占 出席会

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08%。

    ( 四 ) 根 据 投 票 表 决 结 果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 《 关 于 修改 公 司 <

章 程 >的 议案 》 及 《 关 于 补 选 董 事 的 议 案》 中 的 “ 选 举 王 丽 萍 女士 为公司

第 七 届 董 事会 董 事 ” 子 议 案 依 法获得 通过 ;《 关于 补选董 事的 议案 》中的

“ 选 举周 达 先 生 为 公司 第 七 届 董 事会 董事” 子议案 未获得 通过 。

    本 所 律师 认 为 , 公 司 本 次 股东大 会的 表决 程序 、表决 结果 符合 法律、

行政 法规 、《上 市公 司股 东大 会规则 (2 01 4年修订)》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 上 所 述 ,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公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 、 召开 程 序 符

合法 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 0 1 4年修订)》和《公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召 集 人 和 出 席 会 议人 员 的 资 格 、 表 决 程 序 和 表决 结 果 合

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 无正文,为《 北京大成(南 宁)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宁百货大
楼股份有限公司2 01 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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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 京 大 成 ( 南 宁 ) 律 师 事 务 所     承 办 律 师 :


       负责人:




                                                      二 O-四 年 九 月 二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