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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路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1-05-19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 0 一 0 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大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二 0 一 0 年五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 0 一 0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路股份二〇一〇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大成律师事务所



致: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曹绮和王恩顺律师(以

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0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

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

行了必要的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

目的和用途。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本所

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召开第六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2011 年 3

月 18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香港商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刊载了《第二十六次股东大会(2010 年年会)通知》,通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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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路股份二〇一〇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大成律师事务所



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会议的对象、会议登

记办法和其他事项。

      公司第六届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2010 年度股东大会

补充提案的议案》。2011 年 4 月 25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香

港商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了《关于 2010 年度股东大会

补充提案的公告》,补充增加《关于撤消驶德美爱驰(上海)机械有

限公司的议案》。

      2011 年 5 月 19 日上午 10 时,本次股东大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南六公路 818 号公司会议室举行,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荣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披露的一

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方式和

内容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均持有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合法证明,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

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议案

      根据会议公告的内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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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 2010 年度董事会报告;

      2.公司 2010 年度监事会报告;

      3.公司 2010 年度财务决算和 2011 年度财务预算;

      4.公司 201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6. 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议案;

      7. 关于撤消驶德美爱驰(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议案;

      8. 听取公司 2010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书。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相符,属

于股东大会的审议范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书面记名投票的方式

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的计票人、监票人进行计票、

清点,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

决议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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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经办律师:

                                                               曹绮



                                                经办律师:

                                                              王恩顺




                                                         20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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