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股份: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2008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2009-05-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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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2008 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2008 年年会)
于2009 年5 月19 日在公司会议室(上海市南汇区南六公路818 号)召开,国浩律
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梁立新律师、黄
文雯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
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
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2008 年年会)的必备
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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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2008 年年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二十
日以前(2009 年4 月25 日)于《上海证券报》、《香港商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会议审议的事项等,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部门。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
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5 月19 日在公司会议室(上海市南汇区南六公路
818 号)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容。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4 名,
代表股份149,455,479 股,占总股数的56.2583%。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外,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公
司聘请的律师等。
3、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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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
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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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
(2008 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管建军
经办律师:梁立新
黄文雯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