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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联商社:关于兴业银行诉讼进展公告2009-03-30  

						证券简称:三联商社 证券代码:600898 编号:临2009-16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兴业银行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近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省高院”)民事裁

    

    判决书(2008)鲁商终字第404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审理情况

    

    2006 年12 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兴业银

    

    行”)向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三联配送”)发放4000

    

    万元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三联配送在济南市一幢房产的地下2-3 层以

    

    及地上1-6 层,其评估价值为6535.96 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 年

    

    6 月。三联配送同时将本公司在前期出具给三联配送的4000 万元商

    

    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兴业银行。前述贷款到期后,三联配送未能履行还

    

    款义务,兴业银行于2007 年9 月,起诉三联配送及本公司。本案于

    

    2007 年11 月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08

    

    年2 月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 年4 月,公司就该诉讼向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市中院”)提出上诉。2008 年6

    

    月,济南市中院以审判程序不合法撤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并在2008 年9 月重新开庭审理后,下达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

    

    商初字第9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判令三联配送偿还借款

    

    本金4000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判令兴业银行就三联配送提供的

    

    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联配送不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有

    

    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

    

    兴业银行就三联配送提供的质押商票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兴业

    

    银行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5)判令三联配送承担案件2

    

    受理费24.18 万元,驳回兴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见2008 年11 月

    

    18 日临时公告)

    

    兴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山东省高院,请求:1、撤消一

    

    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由三联配送与公司承

    

    担一审财产保全费、二审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因上诉人为实现债

    

    权所发生的费用。

    

    山东省高院于2009 年1 月公开审理此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

    

    执的焦点有三个:1、律师代理费问题;2、质押票据的质权行使问题;

    

    3、保全费问题。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一审期间兴业银行已经放弃了该诉讼请

    

    求,其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依照法律

    

    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二审期间再行提

    

    出,无法律依据。因此,山东省高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权的行使问题,山东省高院认为,票据质押不同于动产质

    

    押,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在动产质押中享有的质权,在性质上是

    

    一种优先受偿权,即在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时,对质物变现价值的优先

    

    受偿的权利。而票据质押,则是债权不得实现时,对质押票据享有票

    

    据权利,即债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优先受

    

    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山东省高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兴业

    

    银行行使质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担保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实现债

    

    权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属认定不当。兴业银

    

    行行使质权,质押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票据项下款项的兑付责

    

    任。作为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

    

    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本公司承担。兴业银行请求公司

    

    承担该项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问题,山东省高院查明,兴业银行已经预先缴纳了财

    

    产保全费0.5 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申请诉讼保全,未支出财

    

    产保全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经山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3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

    

    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4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消济南市中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4 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第四项;

    

    三、在兴业银行未实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公司向兴业银行承担

    

    质押票据项下款项的兑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三联配送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万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将视案件的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分

    

    析。如果被法院执行,则会对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重大影响。公司正

    

    努力与相关各方沟通,尽量减少损失。对本案涉及的公司票据出具及

    

    质押情况,公司将作深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OO 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