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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苏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2017-03-20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7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
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
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
证券(包括:非公开发行普通股及优先股等)向投资者募集
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
资本充足率,也可根据本行战略规划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募
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
会及监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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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其他
企业运用的,本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
露。
    第六条 本行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
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
本行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
失和名誉损失),本行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
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
实行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
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
撤销由本行董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
发行证券时,应将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
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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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则同
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
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
应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包括并不限于以
下内容:
    (一)本行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行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
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
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
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保荐机构对本行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及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八)本行及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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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
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用于补充资本金,由本行根据
经营权限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本章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行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
行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
出现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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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
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行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
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
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并经本行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本行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本行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
投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
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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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
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
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本行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本行不得随意更改募集资金用途,如募集资
金投向发生变更,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如募集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
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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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
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
向变更时,应按照本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本行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或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
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
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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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如有)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
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
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如本
行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
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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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行募集资金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
照本章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募集资金的统筹管理,主
要职责为:
    (一)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立项内容;
    (二)负责审批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信息变更及撤销;
    (三)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四)负责监督募集资金使用,定期(至少按季)接受
募集资金管理情况报告;
    (五)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进展情
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
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
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本行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信息;《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
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于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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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负责定期(每半年一次)审议《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的具体管理,
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立项工作;
    (二)负责组织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信息变更及撤销
工作;
    (三)募集资金到位后,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的验资工作,
并审批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
议”);
    (四)对符合批准用途的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审批;
    (五)视实际需要提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申请;
    (六)负责按季审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部门
    (一)负责按高级管理层初定的募集资金立项内容,准
备相应立项报告和材料;
    (二)对符合批准用途的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初审;
    (三)募集资金到位后,负责监管协议的初审;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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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负责按批准意见开立、变更、撤销募集资金专户,
并负责专户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配合募集资金的验资工作;
    (三)负责按审批内容对募集资金使用进行账务处理,
并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按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
募集资金项目的报备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协议的合规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监审稽核部门负责定期(至少每季一次)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向本行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本行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度报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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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
用);
    (五)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六)本行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性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及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可以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
专项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本行应当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 2 个交易
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鉴证报告
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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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
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行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
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
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
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的,本行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
公告。
    第三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本行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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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
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行可以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
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
资金(如适用)。
    本行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 本行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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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行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的,应当经本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行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
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科学、审慎地进
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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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达到”、“超过”
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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