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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苏银行:江苏银行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2022-10-12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BANK OF JIANGSU CO.,LTD.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股票代码:600919)




              中国南京
             202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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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日程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2 年 10 月 27 日(星期四)14:30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山路 5 号南京东郊国宾馆
召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会议议程:
    一、宣读会议须知,会议开始
    二、审议议案
    三、股东发言和集中回答
    四、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五、推选计票人、监票人
    六、投票表决
    七、宣布现场表决结果
    八、见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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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议案一:关于修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
  案..................................................................................................... 1
议案二:关于修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议案32
议案三:关于选举葛仁余先生担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
  议案...............................................................................................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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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案一:关于修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案

各位股东:
       为落实《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令2022
年第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上证发〔2022〕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证监
会公告〔2022〕1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号)等监管规定,
进一步规范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公司对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
修订,并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修
订)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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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 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证监会令第 18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
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 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公告〔2022〕12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上证发〔2022〕1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
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本行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包
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或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下同)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
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三条 本行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必要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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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允性,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
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本行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实
行分类管理。根据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企业会计
准则》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类型的不同定义和对关联交易标准的
不同划分,分类识别关联方、分类界定关联交易、分类履行关联
交易备案、审批、信息披露、报告等程序。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本行在董事会层面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
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
办公室,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二章   关联方的识别、管理和报告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非
法人组织。
    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方以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关
于关联方认定标准的规定为依据,综合本行的股权结构、股东类
型等实际情况认定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依据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
标准,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但对
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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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依据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
标准,本行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 5%但
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
    (四)本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
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七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
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
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
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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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
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
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1。
    第九条   本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
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行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以及第八条第(二)
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
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
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
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
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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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本行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跨部门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
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本行 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 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
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 5%
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
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本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三条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
织在报告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负责予以相应赔偿。
    第十四条 本行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和《企
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分别申报和披露关联方情况。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

    第十五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的控股子公司与
本行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六条 本行依据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关
联交易的审核、披露的相关规定并综合本行的股东情况、股权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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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业务开展等本行实际情况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依据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本行的关联
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
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
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
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
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
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
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
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
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可能引致本行利益转移的事项。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2。
    第十七条 根据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相
关规定,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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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
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重新认
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
末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
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本行
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
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
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重大关联交易标
准。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其他禁止性规定:
       (一)本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
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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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
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
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三)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
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四)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
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
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五)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
起 2 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
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报告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关
联交易的管理流程如下:
    (一)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
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并合并披露。
    (二)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
董事会批准,并逐笔披露。
    (三)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逐笔披露。
    (四)本行独立董事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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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及关联方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六)本行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
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与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
易,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2022 年修订)》等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并
根据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
交易属于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如本行根据相关规则,按类别对本行当年度将
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履行了相应的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则在预计额度范围内无需逐笔履
行审议、披露、报告等相关程序。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本行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照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进行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及豁免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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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
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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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可能
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行
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出资额达到本办法所述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标准的,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
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本行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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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本行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
产品和服务。
       (八)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九)银保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和额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
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三十条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银行业务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务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非银行业务发生的关联
交易,交易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原则。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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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加成定价,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定价。双
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本行应当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
易价格的合法有效依据,作为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市场价
格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为准确定的
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商品或劳务
的合理成本基础上加一定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商品或劳务价格及
费率,协议价是指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
确定交易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本行实行关联交易额度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每年年初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对本行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额度按照本行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
权限提交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审计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本行每年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
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
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
易等情形,本行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本行内部问责制度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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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员和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问责情况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下”
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2018 年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附件:1.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2.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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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
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
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
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
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
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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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
不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
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
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
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
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
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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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
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
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
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
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
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
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
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
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
虽不足 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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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或
者持股比例虽不足 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
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
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
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
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
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
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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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
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
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
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
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
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
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二、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十二条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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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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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6.3.3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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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
司的关联人。
    6.3.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 6.3.3 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6.3.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
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
好登记管理工作。
    15.3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
含本数。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
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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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
制,仅在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
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
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
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
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
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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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
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
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
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
业,不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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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交易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
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
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
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
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
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
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
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
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
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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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
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
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
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
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
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
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
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
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
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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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
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
资本净额的 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
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
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
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
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
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
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二、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
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
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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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
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6.1.1 本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
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6.3.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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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规则第 6.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
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
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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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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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关于修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管理办法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
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
〔2021〕43 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
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
100 号)等监管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公司对 2019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订,并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22 年修订)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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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附件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
权管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
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国银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
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普通股股份(下称“股份”),优
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司股份已根据监管要求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登记公司”),对于已确
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
循登记公司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已在登记公司开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公司统一管理,
包括确认持有人、向登记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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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
法协助。
    第五条 公司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
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坚持依法合规、防范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 5%以上
普通股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或表决权以及对公司经营
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
股东:
    (一)持有公司 10%以上股权的;
    (二)提名两名董事以上的;
    (三)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
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向公司投资入股的主体,应当为符合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
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法人和自然
人,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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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
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第十一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
合并计算,应当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
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存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殊情形的,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
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公司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通过证券市场拟持有公司股份总额 5%以
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
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 10 个工作日内
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
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
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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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
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公司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
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
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 5%。
    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
融产品持有公司股份。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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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
易,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关联人,还应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于董监高持股管理
的要求。
    第十九条 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
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
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
    (二)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
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三)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
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四)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
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
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
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
书面告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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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
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六)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者与公司开
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
东和公司利益;
       (七)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
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
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
       (八)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
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股东以所持公司的国有股转让、质押的,应同时
按照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在公司授信逾期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
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
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
况。
       第二十三条 股东应当遵守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与股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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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章   主要股东的承诺管理和责任义务

                      第一节      承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要股东应当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
作出并履行承诺。
    第二十五条 主要股东承诺内容要准确、规范、可执行,超
比例持股股东减持承诺等可明确时限的承诺应尽量明确承诺履
行时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类主要股东作出的承诺,要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要求和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
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要股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
实作出承诺,切实履行承诺,积极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
司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主要股东要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按照
监管要求,配合公司处置风险。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
入股公司。
    第二十八条 主要股东违反承诺,包括但不限于阻碍其他投
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公司,或者拒不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
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监管规定,视情况对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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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行业警示通报、公开谴责、禁止一定
期限直至终身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等措施。同时存在其他违反
法律或监管规定情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对其一并采取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或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二节         责任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入股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
    (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
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
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
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公司
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公司以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并通过公司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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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公司
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七)对与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
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八)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
持有公司股份;
    (九)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准
确、完整地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三十条 主要股东在公司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其
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公司应将前述
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司报告
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公司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
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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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
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公司股
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五章     大股东的行为管理和责任义务

                      第一节 持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的行业属性、风险特
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公司稳
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公司更好地服务
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 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
科学布局对公司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
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
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和公司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
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
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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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大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大股东质押公司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
量的 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上的表决权。
    大股东不得以所持公司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
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公司股权、违规关
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司告知其所持股权的
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公司在年报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
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
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司法裁定、
行政划拨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二节 治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
程履职尽责,合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严禁滥用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公司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
公司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公司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四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
权利,维护公司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公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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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
除外: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公司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
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公司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以其他形式干预公司独立经营。
    第四十二条 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
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
以外的人员。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
股东大会。
    第四十三条 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
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公司披露其对公司的公司治理及投
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四条 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确
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
拟提名董事的候选人,不断提高董事的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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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
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
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
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定公司处于风险处置
和恢复期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
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节 交易行为

    第四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
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确保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第四十九条 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公司进行不当关
联交易,或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
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公司资金
或其他权益;
    (三)由公司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
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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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公司
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出售、租赁给公司;
    (五)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公司
的无形资产,或向公司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六)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利用公司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八)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
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公司开
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公司的独立性,提高公司市场竞
争力。
    第五十一条 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开展重大关联交易
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公司按
规定报告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配合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
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
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公司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
根据公司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 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
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四节 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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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保监会的相关
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
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大股东应
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
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开展现场检
查、调查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
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七条 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
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
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声誉风险管理,
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公司品牌形象。
    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
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公司通报相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加强公司同其所持股的其他小额
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
用公司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
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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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及
风险状况,支持公司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公司资本需
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公司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六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公司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
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公司补充资本时,如公司无
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
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
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六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
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
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
公司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 C 级或监管评级低于 3 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
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
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
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公司、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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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
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六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
大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六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
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
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公司。

                   第六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六十七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方
式。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 50%,且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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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 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
纳入计算。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置将优先股
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公司应按优先股
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
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公司原普通
股享有同等权益。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增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换公司
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按规定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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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回购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
前款规定回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
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回购的公司股份,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不得超过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七十条 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第七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章     股权质押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权出质。
       第七十三条 股东以公司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
司的利益,并事前告知公司董事会,配合公司办理关于股权质押
管理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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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拥有公司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公司 2%及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公司股
份,事前须向公司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
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
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控股股东、5%以上主要股东质押股权的,还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日内通知公司,并按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股
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股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质押:
    (一)以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向公司质押的;
    (二)在公司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公司上一年
度股权净值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
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
    (六)公司董事会认定对公司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
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不予备案的;
    (七)涉嫌超额质押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不
审慎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禁止出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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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公司风险管
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公司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尤其是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
其他权利限制等事项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股东质押公司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公
司股权的 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应当受到限制,公司应将前述受限情形在相关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八章     公司职责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董
事长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
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会办公室具体办理股权管理
事务。
    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
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
料报送等工作。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主要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
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
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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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以及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
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
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分别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认定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
对违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
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大股东
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公司的违规行为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
    第八十四条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
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十五条 公司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
过公司资本净额的 10%。公司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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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
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 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公司或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公司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第九章        股利分配

    第八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分配。
    第八十七条 公司委托登记公司代理发放现金红利。股权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放现金红利:
    (一)尚未确认持有人证券账户的;
    (二)证券账户未开通指定交易的;
    (三)股权处于质押登记状态的;
    (四)股权被司法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发放现金红利情形的。
    前款属于第(一)种情形的,现金红利由公司代为保管至
其能够领取,其他情形现金红利由登记公司代为保管至其能够领
取,未领取的现金红利不计利息。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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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大股东出质公司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九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第九十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尚未获
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公司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九十二条 公司关于股权管理事项的其他办法与本办法
规定不一致的,除有法律或本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以本
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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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
关系接触到相关信息的工作人员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的制定及修订均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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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案三:关于选举葛仁余先生担任江苏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议案

各位股东:
   经公司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查,并经公司第五届董事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名葛仁余先生担任公司董事,现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候选人当选后,
其任职资格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自核准之日起生
效。


   附件:葛仁余先生主要简历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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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葛仁余先生主要简历

    葛仁余,男,1965 年 10 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
学士学位,高级工程师。曾任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计算机处科
员、科技处处长助理、副处长,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运行中心经理、信息技术管理部总经理,南京银行信息技术部总
经理,江苏银行信息科技部总经理。现任江苏银行党委副书记、
行长(任职资格待监管部门核准)、首席信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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