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8-08-31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18 年 8 月修订,待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有
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
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企
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
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分别简称“证监会”、“上交所”)
等相关机构的监管要求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行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
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第三条 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应当定价公
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应遵循一般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
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会计准则》、
本行《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
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类型的不同定义以及对关联交易标准的不同
划分,本行分类识别关联方,分类界定关联交易类型,分类履行关联交易审议审批、
1
信息披露、统计备案、报告报送等程序。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行《章程》的有
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本行监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的
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履行关联交易
管理相关职责:确认本行关联方;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审批一般关联交易
或接受一般关联交易的备案;审查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检查、监督本行的关联交易管
理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方执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情况,
并向董事会汇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七条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应占多数,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委
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外)或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由
其牵头组织全行关联交易管理。
第三章 关联方的范围与分类
第九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行的关联方分为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
关联方,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
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进行界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根据《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进行界定;《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进行界定。
2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1。
第十一条 本行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关联方。
第四章 关联方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行的关联方由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并向董
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及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
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
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董事会办公室向风险管理
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依据附件 1 相关监管要求界定的关联方情况;报告事
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本条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
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
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通过董事会办公室向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依据附件 1 相关监管要
求界定的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
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赔偿。
第十六条 本行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
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通过董事会办公室向本行风险管理与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3
第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牵头负责收集关联方信息,总行相关部门及分支机构
负责协助收集关联方信息。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关联方信息提交风险管理与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审议确认,并负责将经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的本行关
联方名单及时告知有关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本行应当按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监管规
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范申报和披露关联方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
第二十条 本行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及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
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2。
第二十一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
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
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
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
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应当及时
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和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
本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本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本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
4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
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一)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1、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一般关联交易
可以在定期报告中合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查后,报风险
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并提交董事会最终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逐笔披露。
2、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二)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1、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
还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由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
形成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行拟
发生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
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对
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2、本行为关联方和股东提供日常经营范围以外的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上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3、本行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行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
5
本条(二)1 款的要求。本行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
让权的,应当以本行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
(二)1 款的要求。本行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本行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应当以本行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
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二)1 款的要求。
4、本行与关联方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
发生额达到本条(二)1 款规定的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二)1
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5、本行进行前款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按照下列标准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一是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二是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
交易,并适用本条(二)1 款的要求,已经按照本条(二)1 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本行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符合《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
交易实施指引》等规定的豁免情形时,本行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三)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本行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
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监
管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并按照规定及时
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规范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如本行根据相关规则,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行当年度
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合理预计,并履行了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和披
露程序,则在预计范围内无需重复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程序。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本行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
6
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本行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
况发表书面独立意见,特别当本行拟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应当披
露的关联交易时,还应当取得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
本行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按变更
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公允,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以不优于非关
联方同类交易为原则。本行根据关联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遇特殊情
况,须提交董事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一)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银行业务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严格执行银行业务规
定,不得向关联方提供优于同等信用级别的独立第三方可以获得的条件;
(二)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就非银行业务发生关联交易,该等交易的定价主要遵
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
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上述“市场价格”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按正常商业条款确定的相同或类
似交易标的的价格或费率。“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合理成本基础上加合理
利润确定的价格或费率。“协议价”是指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交易标的价格或费率。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一)本行及本行子公司在办理关联交易过程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
回避;
(二)本行董事会或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7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6、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三)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6、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的控制
(一)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二)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关联方提供授信;
(三)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
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四)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
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五)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
议;
(六)本行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授信类关联交易适用以下控制指标: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
8
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及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5%;
对全部关联方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
单和国债金额。
(七)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进行审计。
(八)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本行对一
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交易报告
(一)内部报告事项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
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
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与比重等。
本行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报告监事会。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在批准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二)外部报告事项
本行应当按季向银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本行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报告银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后期管理
本行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审计
本行审计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处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责令相关人员、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及本行问责管理办法进行相应处罚:
(一)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9
1、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告的;
2、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诺的;
3、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4、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回避的;
5、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二)各经营机构、管理机构:
1、未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监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2、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3、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5、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6、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的;
7、对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8、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9、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有关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
的。
本行的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上述行为的,各相关人员、机
构应及时上报董事会,董事会应及时上报监管机构要求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相关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
如下事务:
(一)牵头拟定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维护关联交易监测、管理、
披露体系和机制;
(二)牵头负责关联方信息的收集与更新,并定期报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审定,及时将关联方名单向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有关机构公布;
(三)牵头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监测,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定期就关
10
联交易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拟定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
(四)督促并协助总行相关部门履行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程序,
牵头负责就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程序;
(五)牵头负责关联交易对内对外的报备报告事宜和对外披露事宜;
(六)落实董事会以及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相关部门进行的关联
交易监督、检查及风险提示,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管机构等报告;
(七)负责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部
人力资源部负责配合董事会办公室收集内部人关联信息,定期维护人力资源管
理系统,督促相关内部人在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完善近亲属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授信审批部
授信审批部负责牵头管理本行授信类关联交易,具体职责包括:
(一)牵头负责高级管理层权限内授信类关联交易的评审工作、授信类一般关
联交易的报备工作、授信类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
发生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报审工作;
(二)负责做好授信类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预计,起草授信类日常关联交
易预计额度报审的有关材料,协助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预计额度的审批程序;
(三)协助董事会办公室做好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理部
风险管理部负责牵头本行全部关联交易的风险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监测、统计和控制本行的各类授信类
关联交易余额;
(二)负责对授信类关联交易的风险分类和对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风险检视,
督导关联交易的具体经办单位做好关联交易后期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并定期
向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关联交易风险情况;
(三)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定期就关联交易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
况拟定专项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其他涉及关联交易的总行部门
11
按照条线管理原则,总行相关部门牵头负责本条线/负责部门内的非授信类关联
交易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董事会办公室定期更新公布的关联方名单,负责对本条线/本部门所
辖业务所涉及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进行识别,负责高级管理层权限内非授信类关联
交易的评审工作、负责非授信类一般关联交易的报备工作、非授信类重大关联交易
(包括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报审工作;
(二)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本条线/本部门所辖非授信类日常管理交
易预计额度的预计,配合做好关联交易数据统计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本条线/本部门内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后期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四)协助董事会办公室做好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审计部
审计部负责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
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部
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需求,信息技术部负责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系统及功能模
块的开发、后续技术支持和运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岗位和职责。根据本部门情况,
提出系统建设及优化的业务需求,提升关联交易数据的自动获取与统计能力,并妥
善保管本部门关联交易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确保关联交易合规开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产
生相关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本行将适时修订本
办法,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外,本办
12
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经本行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
1、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2、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13
附件 1: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一、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
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
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
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
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
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
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
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14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
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
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
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
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
联方。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
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
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15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
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
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
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
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
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
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16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
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
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17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 10.1.3 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8.3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
18
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
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
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
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
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
19
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
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
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
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
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
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
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
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20
附件 2: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
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
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
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
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
计、法律等服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
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
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
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
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
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21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
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
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
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二、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交易
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
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者义务的事项。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号 -商业银行信
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
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
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9.1 本章所称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22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 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 涉
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
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 )在关联方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 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23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
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
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 —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 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