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行:杭州银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2年修订)2022-04-16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信息
披露质量,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利
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
管理办法(试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并依据《杭州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以及
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将本制度第二条所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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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并在规定时间内,
按规定方式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
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
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
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
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的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在公告中
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总行各部门及其他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起草、提供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文件、数据时,应保证
文件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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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
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
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
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
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
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等
相关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
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
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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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除外。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
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
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
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
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
告。
第十三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
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
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根据《杭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及其
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项没有达到监管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该
事项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
司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
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审慎、客观,遵守公平原则,保
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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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
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八条 公司有关发行证券及其衍生产品或者其他资本
工具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的编制及披露,应遵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则执
行。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
行编制。报告内容采取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
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
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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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补亏损的;
(二) 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
内,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
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
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
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
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
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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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季度报告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
编制。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
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
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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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
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
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
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
的原因:
(一)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
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
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
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
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
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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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
致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
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
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
和指标。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
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
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
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重大事项;
(五)公司自愿披露的事项。
上述(一)至(四)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应当及时公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
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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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
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括
授信类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公司应披露的关联交易的界定、具
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考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杭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编制
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通过公开渠道发布,说明事件的起因、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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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
提前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前款及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
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除银行业务外的重大担保或
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
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
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
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行长或财务负责人
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
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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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的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
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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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
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
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其他应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事项:
(一)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变更召开股东大会日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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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三)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公司名称、股票简
称、主要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
(四)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业
分类发生变更;
(五)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5%以上及后续增减、性质变化情况;
(六)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七)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八)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
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应予披露或澄
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
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
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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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
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
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
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
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
关风险。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
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
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
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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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
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
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
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证
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
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相关主体及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
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董事长有权在董事会授权
范围内就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独立作出决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
办法和实施细则。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
任;
(二)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成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情况,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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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四)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
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 公司独立董事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
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六)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
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
公司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
施情况,并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
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
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
(二)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年
度评价,评价内容应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报告部分予以披露。
(三) 监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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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 监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五) 公司监事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露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
职责。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
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变化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并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二)高级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
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
职责。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并作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指定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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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
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及内幕知情人登
记报备工作,制定并落实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在内幕信息泄露
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和披
露;
(四)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
规、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并督促其遵
守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持续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
相关主体及时回复监管机构的问询;
(六)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
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
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
规定期限内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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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
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
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
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
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负责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
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
联络,统一办理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
披露手续。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任何人士
洽谈证券业务或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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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控股子公
司的负责人为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
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分支机构以及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
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报
告信息。
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及信
息披露指定联络人应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
确保本部门或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
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
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人应及
时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
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
要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
办公室要求的内容和时限提交;
(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
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
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密: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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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
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情形。
公司股东发生上述第(一)、(二)、(三)项事件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
董事会办公室,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
告前严格保密。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
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公司相关股东或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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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
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
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
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持有公司 5%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公司,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制度的规
定对信息披露负有责任的公司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
露的纪律,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
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
并按以下时点及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
1. 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或次日;
2. 与有关当事人有实质性的接触(如谈判)或该事项有实
质性进展(如达成备忘录、签订意向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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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解除、终止后次日;
4. 重大事项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披露的重大事项被政
府有关部门否决时;
5. 有关事项实施完毕时。
(二)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
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遇有需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
书完成任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
司应根据本制度,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
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
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本制度的规定对信息披露负
有责任的公司相关人员对把握不准或不能明确界定是否属于重
大事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咨询后,再按本制
度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
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
应当对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
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运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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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二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和披露程序
第五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收
购报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 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 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审阅并
提出披露申请;
(三) 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 董事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公司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
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
案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其有足够时间审
阅;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反馈意
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定期报告,公司董事会审
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六)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
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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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
提交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证券
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第五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
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公司持股 5%以
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
度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公司董
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知晓或获得通报信息
后,应立即报告董事长并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
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的临时公告信息
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
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
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三)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审核后的以董事会名
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行长、董事长审批,将以监事会
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并按照经监
事长审批后的公告文稿及时组织信息披露。
第五十八条 对外信息披露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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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核;
(四)行长、董事长签发核准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开
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并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五十九条 除监事会公告及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公司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
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会和/或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独立作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
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六十条 公司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公
司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并更正公告、补充
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重大事项均应以定期报
告或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公开披露,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
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公司经营情况。确实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
部门如税务、市场监督、统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
报经董事长、行长或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执法部门或中
介机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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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
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公司可以向证
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
业敏感信息,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引致不
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向证券
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
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按照第六十二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
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
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四节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
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公司应将载有披露信
息的文件置备在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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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应披露的信息可以公布在本公司网站和其他
公共媒体上,但公布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
公司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
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
时间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应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以保证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十七条 在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
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
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
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
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九条 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
在与有关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不
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如业务合作可能
涉及公司应披露信息,公司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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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须与该等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任何因该次业务合作获
得应披露信息的单位或人员,在该应披露信息公告前均不得对外
泄露或对外披露。
第七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
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
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
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
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
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
保密要求。公司内部工作会议的参会人员应对本制度规定有关重
要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及工作人员不得
向参会人员披露任何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
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外界
采访或调研的,应事前告知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全
程参加采访或调研。采访或调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
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签
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交由董事会秘书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进行报备。书面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采访或
调研时间、参加人员、事项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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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和调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备的,公司应根据接受采访
和调研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来访人员是否为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予以登记。
第七十五条 公司拟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的,应事前告
知董事会办公室,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后才能登载;公司总行相关部门、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及其相
关人员拟接受外界采访或调研的,应事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接
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不得披露任何未公开披露的信息,采访或调
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
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上
报董事会办公室。
第七十六条 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
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
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
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
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七十七条 当公司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
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
司应当立即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等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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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
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
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给公司造
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
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
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
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
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
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
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
信息的,公司有权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如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未根据本制度进行
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制度进行信息披露,
导致公司被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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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之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应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的规定与本制度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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