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9-04-10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
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
券的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商
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西安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相关监管机构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银保监会)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
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
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机构,并具有约束力: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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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
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
的义务。
第六条 本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
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
谨慎、客观。
第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本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条 本行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
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
泄漏。在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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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行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
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行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
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
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
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
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本行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
息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一)本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本行利益;
(二)本行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经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会对本行会
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董
事长是本行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具体协调。
第十五条 董事及董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信息披露;
(二)董事会负责制定本行信息披露制度,根据需要授权高级管
理层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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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和董事会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
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
和发表意见;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
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董事会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
施,促使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
(七)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
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董
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业
绩、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资金
运用及盈亏情况等,并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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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
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五)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
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七条 监事及监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信息披露的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
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编制和审
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和监事会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无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
的法律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监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四)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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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
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并担任本
行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本行信息对外公布,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
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相关监管机构、投资者、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并披露;
(五)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六)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
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本
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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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行信息披露有关工作, 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信息披露事务,落实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信息报告制
度,促使本行负有信息披露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人员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二)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编制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和报送工
作;
(三)协助董事会秘书与相关监管机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
资者、媒体等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处理与投资者、媒体进行沟通
联络事务,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
(四)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本行应保证董事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享有对与其职
责相关的本行事务的知情权及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董事会办
公室履行职责时,本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及相关
人员负有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应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信
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负
责人是所在部门或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
络人,及时、主动地将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报送给董事会办公室,
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汇报。
第二十二条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董事会秘
书报送应披露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信息,负责本行定期报告和相关临时
报告中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并保证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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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为满足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本
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董事会及管理层负
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
施。
第二十四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配合本行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密: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三)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
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份发生
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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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
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
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
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
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
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并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办公室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
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汇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及本行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信
息报送义务人应向董事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董事会办公室获取相
关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
会报送相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负责并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宜。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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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第四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三十二条 本行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
明书中披露。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本行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
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
说明书应当加盖本行公章。
第三十四条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证券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本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
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行申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加盖本行
公章。
第三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
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
误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本行优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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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本行在上市后非公开发行新股,应依法披露发行情
况报告书。
第五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
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年度报告应以中文和英文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
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四十条 本行年度报告披露应遵守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披
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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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中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行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
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四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
且本行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
务数据。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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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七条 本行除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
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临时报告及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及时编制临时信息披露
报告,并通过公开渠道发布,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
生的影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向相关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
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
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本行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
(九)本行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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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
(十)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
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
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二)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
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
重大影响;
(十四)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
形成相关决议;
(十五)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
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
(十六)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七)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八)对外提供除经营业务外的重大担保;
(十九)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
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二十)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
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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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有关规定确认。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
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
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五十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大
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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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
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
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
问询。
第五十四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
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五条 本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内控机制和风险管
理系统所作的评价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本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
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本行应将该项
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
告的形式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
不得代表本行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监事会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及其他监管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程序:
(一)定期报告:
1、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
期报告草案的编制;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计划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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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审阅;
3、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
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4、本行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定期报告审议稿进
行审议;
5、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7、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提交证券
交易所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并在相关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临时报告:
1、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
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当立
即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2、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报
告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
书审查。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配合信息披露工作,按要求在规定
时间内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领导审阅签字后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
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
息披露的要求;
3、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
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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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
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可以授权董
事长独立做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
的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六十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和媒
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
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一条 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
确、完整提供相关信息,或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行制度追究责任。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
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应
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
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三条 本行各部门及辖属支行在使用财务数据及其他相关
数据或对某项重要事件进行表述时,均应以本行已经对外公告的内容
为准,不得擅自改动。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时,由于口径不同造成
数据不统一的情况,报送人员应向相关的报送单位加以说明,以免产
生误解。
第六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提出辞职或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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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
行信息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为止。
第六十五条 因本行内部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
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
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行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财务顾问、评估机构、券商等)时,应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其因
特定工作关系获得的本行有关重大信息在正式公开披露前负保密义
务。 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
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
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
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
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
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
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八条 披露的信息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
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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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应保证不同的投资者间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以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释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
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
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
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刊和网
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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