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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西安银行:股权管理制度2019-08-28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股
权管理,保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
简称《物权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
行办法》、《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
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
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股权管理形式及职责
    第五条 本行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对于已确认证券账
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登公司相关规
定。
    本行已在中登公司开立“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
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
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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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
责任。
   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本行董事会秘书
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
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 根据监管要求进行必要的股东资质审查;
   (二) 与中登公司对接股权管理相关事宜;
   (三) 依法办理未确认持有人股份的确权工作;
   (四) 协助办理未确认持有人股份的司法协助工作;
   (五) 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办理分红派息的具体事宜;
   (六)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
告及资料报送等事宜;
   (七) 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受理股东咨询;
   (八) 为监管检查、审计、信息披露等提供股东信息;
   (九) 负责股东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
   (十) 其他与股权管理、披露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责任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
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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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对
通过证券交易所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 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
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份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
向监管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
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条 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本行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章程》,依
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出资
义务。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三条 本行股东应当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
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
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十四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第十五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
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 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股东、银行业金融机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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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股东经监管部门批准并购
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
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
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5%。
    第十七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行应当遵守监管
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四章 主要股东管理
    第十八条 本行依法对主要股东进行管理。
    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
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
列情形:
    (一) 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 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 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 拒绝或阻碍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
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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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
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
事项情况、落实《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
《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
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
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
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
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
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
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
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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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一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所持
有本行股份的,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应受到限制:
    (一)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
的本行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所持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有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行股份;
    (三) 依法被冻结的股份在冻结期限内不得转让;
    (四) 办理出质登记的股份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除外;
    (五)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
本行股份,但经监管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监管机构责令转让、
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
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 监管另有规定或与本行另有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股权质押和解押
    第三十条 股权质押登记是指本行股东按照《物权法》规定,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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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作为债权担保而在中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及本行关于股权质押的
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对本行的
股权质押和解押进行管理,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拥有本行董、监事
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
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
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
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
响时,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
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
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第三十四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
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
本行报告质押股权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可能导致股权发生
转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股东申请变更或解除股权质押手续的,应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和中登公司的规定到中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变更或解除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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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权质押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
等孳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六章 信息报告与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行及本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
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依照相关监管法规及时、准确、
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 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 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 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 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 名称变更;
    (七) 合并、分立;
    (八) 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 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
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
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
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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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 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 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 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 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 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 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根据相关监管要求进行
信息披露,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 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 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
    (三) 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
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
披露。
    第四十三条 对于应当报请监管部门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
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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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
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
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
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
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
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
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
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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