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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10-30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确保本行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行全体股东及本行客户的利益,促进
本行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
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
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西安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中
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以及其他适用于本行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一)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
条件;
    (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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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允原则;
    (四)回避原则,关联方应在就涉及关联方的交易进行决策时回
避,保证决策程序合规。
    第四条 本行对关联方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类确
认银保监会、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括证监会、上交所,下同)
及《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应规则下的关联方范围,分类识别相应规则
下的关联方,并按照相应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批、信息披露等程序。
    第五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本行关联交
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
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
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下设秘书一名,负责承担关联方资料的搜集
整理、关联交易的初审备案、协调相关系统维护、监管报告及数据报
送等工作;同时,指定信贷管理部作为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协助秘书
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本行关联方(以下简称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本行的关联方分为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境内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是指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
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是指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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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管理办法》、《上交所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
方。
    《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见本办法附件一。本办法中除特别说明适用于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或《企
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关联方。
    第八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本行将关
联交易划分为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与境内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及与《企业会计准则》
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附件
二。
    第九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
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一
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类型的关联
交易。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
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本条下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含)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
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含)以下的交易。
    本条下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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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
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在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
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
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
交易:
    本条下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含)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0 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含)以上的关联交易。
    本条下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1%(含)以上的关联交易。
    本条下的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含)以
上的关联交易。
    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行
或控股子公司义务的债务的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
    第十二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
交易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进行“提供担保以外的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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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一条各款规定标准的,分别
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进行上一款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按照第十一条各款规定的标准
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二)与不
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
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本第十二条计算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或
本行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
易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
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关联交易的
披露内容,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关联方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关联方信息的搜
集、更新和整理;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负责股东、子公司以及本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信息的搜集、更新和整理。关联交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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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办公室对关联方信息进行汇总初审后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
行确认,并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上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对经确认后的关联方名单及相关信息进
行整理,形成完整的关联方资料库,并根据关联方情况的变化及时进
行更新维护和印发执行。各业务及相关部门应负责将确认的关联方名
单及相关信息嵌入自身相关业务系统中并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五条     本行相关部门和人员应接受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有关事项提出的质询,并承办其交办的专项工
作。
    第十六条     本行的内部人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
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因合并计算股份或表决权形
成的主要自然人股东,由持有股份或表决权最多的自然人股东报告)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其近亲属及相关的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
作日内报告。
    第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非自然人股
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其下列关联
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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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关联方外,本行其他
关联方应参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其成为本行关联方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履行关联方信息报告义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
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并赔偿本行因调查其违反规定的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本行工作
人员在日常业务中需根据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类型进行初步判断,如
发现符合关联方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
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各经办单位在办理业务时应识别和确认客户是否属
于本行的关联方。客户与本行发生交易时,相关业务部门应在有关申
请材料中如实披露是否为本行关联方。对于是本行关联方的,必须在
有关申请材料中说明客户与本行的关联关系种类,并规范填写法人名
称、法人代码或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规定内容。
    对送审材料中已注明为本行关联方的,本行相关审查人员应根据
送审材料进行核查,如核查后属于本行关联方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对送审材料中已明确为本行关联客户但无法根据关联方资料库中已
有的信息进行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报关联交易管理
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关联方资料中涉及个人隐私及本行商业秘密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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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和分支机构知情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在授权范
围内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但监管机构没作明确要求的除外。关
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交易的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明确的具体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条件、
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在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重大关联交易、特别重大
关联交易在业务发生次日向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备),每季度结束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各部门、分支机构汇总统计本季度关联交易后
报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授信类关联交易统一由授信审批部报送,债
券类关联交易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分支机构需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将
该专项管理人员向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该专项管理人员负责统
计报送本部门或机构所有关联交易,于指定日期将统计结果纸质板
(盖公章)、电子版报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本行与关联方交易的定
价遵循市场价格原则,一般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按照关联交易
类型的具体情况和本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一)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应根据本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
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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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于资产转让和提供服务定价,应参照同类标的的市场价
格进行定价,对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对既没有市场
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其中: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成本的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
定的价格;协议价是指由本行与关联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本行必须取
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依据,作为确定关联
交易的价格依据;
    (三)对于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的定价,应按照本条及本行其他
制度的规定执行。
    遇上述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须提交董事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和决策
    第二十五条 备案或审批材料的准备
    涉及关联交易的单位在提交备案或审批关联交易申请时,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关联方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
况;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
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二)关联交易情况描述,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内容、类别、金额、
期限;
    (三)关联交易所涉及法律文本的主要内容(也可以直接提交法
律文本的样本);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五)关联交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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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联授信业务所涉及的调查报告、审查报告;
    (七)关联交易所涉及有权审批机构的审批意见;
    (八)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如下: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如下:一般关
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合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会计报表
中逐笔披露。本行的全体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
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程
序如下:一般关联交易应当按规定征求全体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按照
本行内部授权审批程序审查后,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为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提供商业银行业务之外
的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为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提供商业
银行正常业务范围之内的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
准进行认定并按照上一款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本行或控股子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本行或控股子公司义务的债务的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无需按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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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款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
    同一关联交易在不同口径下适用不同审批及披露程序的,需同时
满足不同口径下的审批及披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办理关联交易的过程中或在对本行关联交易进行决
策时,相关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经办单位在办理关联交易过程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人员
应当回避;
    (三)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行的决定;
    (四)本行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应按照本行《董事会议事
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银保监会、证监会、上交所或者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或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五)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1、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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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6、银保监会、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关系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
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关系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
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关系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表决
票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本行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表
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程序按照《章程》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向
独立董事提供相关关联交易的详细资料以及审查审批情况,确保独立
董事发表书面意见前详细了解相关关联交易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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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本行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行当
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根据预计结果提
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实际执行中如超出预计总金额,应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豁免、免予审议及披露的关联交易
    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之间
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本行可以
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之间
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经办单位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提交有
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与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定义的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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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关联方申请的各类授信业务,必须满足本行各项授
信管理规定;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关联方业务办理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本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提供授信;
    (二)本行不得向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三)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
应当事前告知本行;
    (四)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
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五)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
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六)本行对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的融资行为不提供担保,但
关联方以国债、规定属于低风险业务的银行存单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
外。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在获得授信后使本行发生损
失的,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本行将不再为其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
授信的损失,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之间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
决后,本行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行对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实行比例
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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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单一的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
净额的10%;
    对单个银保监会定义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
额的15%;
    对单个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
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本行对银保监会定义的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
本净额的50%;
    在计算授信余额时,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
国债以及规定属于低风险的银行存单质押的授信部分可以扣除。
    本行对银保监会定义的非同业单一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
一级资本净额的15%,对银保监会定义的一组非同业关联方的风险暴
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对银保监会定义的同业单一关联方
或集团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三十九条 本行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境内证券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本行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境内证券
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使用(经营范围内正常的拆借业务除外);
    (二)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经营范围内正常的贷款业务除外);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境内证券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进行
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境内证券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开具没


                       第 15 页 共 34 页
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境内证券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偿还债
务(经营范围内正常保函业务发生的索赔除外);
    (六)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本
行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行与银保监会定义的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
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行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证监会、上交
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按时提交相关材料,履行申报、公告程序,披
露关联方与关联交易情况。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应按照银保监会、证
监会、上交所及本行信息披露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关联交易信息及时向
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由董事会办公室披露。对于可申请豁免披露的
关联交易,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豁免申请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应
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定价方式、
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将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 16 页 共 34 页
情况按季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本行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须在批准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本行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管部门。
    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在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应的审批备案程序后,应按照银保监会、证监会、
上交所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本行应依法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
新本行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行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自然人申报
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本行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逐层揭示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
联方与本行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 17 页 共 34 页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下列
行为的,本行董事会应报告监管部门做出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行造
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进
行审计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
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有关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或报
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
董事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本行将上
报监管部门,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决定调整相关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 18 页 共 34 页
    第五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未能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本行董事会及其他内部有权机构
可以按照本行规定对其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分别按照附件中不同口径下的规定
认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本办法未尽
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适
时修改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 19 页 共 34 页
    附件一: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一、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
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 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
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
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
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
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
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
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
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
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第 20 页 共 34 页
    (一) 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 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三)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
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
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
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
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
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
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
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
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
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 21 页 共 34 页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
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
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
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
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
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
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
含本数。


                         第 22 页 共 34 页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
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
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
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
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
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二、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 23 页 共 34 页
    2.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
    3.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月内,存
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4. 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个月内,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第 24 页 共 34 页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 10.1.3 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第 25 页 共 34 页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
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 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
条或者第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
含本数。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
联方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


                       第 26 页 共 34 页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
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
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
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


                       第 27 页 共 34 页
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
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三、《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
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
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
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
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
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第 28 页 共 34 页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
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
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
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
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
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
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
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
构成关联方。




                       第 29 页 共 34 页
    附件二: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
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
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
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
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
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
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
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
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 30 页 共 34 页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
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
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
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
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
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
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
送。
    二、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 号——商业
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
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
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


                       第 31 页 共 34 页
供服务等交易。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
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
易:
    (一)第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第 32 页 共 34 页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
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第 33 页 共 34 页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
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
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三、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
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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