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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西安银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2-04-13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
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相关监管机构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银保监会)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
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
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机构,并具有约束力: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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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
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
的义务。
    第六条 本行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可比和简
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
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本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条 本行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
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
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
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
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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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行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
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
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
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二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
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
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
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负责实施并承担最终责任。董
事长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
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
行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
部门(包括本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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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董事及董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信息披露;
    (二)董事会负责制定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三)董事和董事会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
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
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
    (五)董事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
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六)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
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七)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
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
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八)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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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管理层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
责: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业
绩、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资金
运用及盈亏情况等,并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信息;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
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
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
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六条 监事及监事会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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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意见,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二)监事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
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三)监事和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关注
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
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
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并担任本行与证券交易所之
间的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组织协调本行信息披
露工作,组织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相关监管机构、投资者、
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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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
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通报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
并督促本行及相关主体及时回复;
    (六)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
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
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
供工作便利。
    第十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
担本行信息披露有关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信息披露事务,落实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信息报告制
度,促使本行负有信息披露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人员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二)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编制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和报送工
作;
    (三)协助董事会秘书与相关监管机构、有关中介机构、投资者、
媒体等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处理与投资者、媒体进行沟通联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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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向投资者提供本行信息披露资料;
    (四)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本行应保证董事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享有对与其职责
相关的本行事务的知情权及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董事会办公
室履行职责时,本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及相关人
员负有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应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信息,
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负责
人是所在部门或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
人,及时、主动地将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报送给董事会办公室,
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汇报。
    第二十一条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董事会秘
书报送应披露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信息,负责本行定期报告和相关临时
报告中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并保证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满足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本
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董事会
及高级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
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
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配合本行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密: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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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被质
押,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
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份发生
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
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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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
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
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
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
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并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办公室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
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汇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及本行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
报送义务人应向董事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董事会办公室获取相关
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
报送相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负
责并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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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应当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监管机构
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应以中文和英文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
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行年度报告披露应遵守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披
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股东大会职责、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
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六)董事会职责、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七)监事会职责、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八)高级管理层职责、人员构成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情况;
    (九)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工作情况;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任职情况、持股变动
情况、薪酬制度及年度报酬情况;
    (十一)本行部门设置情况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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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三)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四)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中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
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
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本行除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
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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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
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
时,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日常经营活动除外)包括下
列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应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
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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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本行资产总额30%,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
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
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1/3以上监事、行长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
动;
    (八)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
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
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
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本行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
罚;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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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涉嫌犯罪被依法采
取强制措施,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
行政处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三)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四)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
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五)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
产生重大影响;
    (十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
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七)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
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
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法定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二十二)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三)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
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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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
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
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
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五)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规定确认。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
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行业分类、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
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相关筹
划情况和既有事实、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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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
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
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
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
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
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
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行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
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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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程序:
    (一)定期报告:
    1、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
期报告草案的编制;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计划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财务及相关内容的编制;
    2、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审阅;
    3、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
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4、本行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定期报告审议稿进
行审议;
    5、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7、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提交证券
交易所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并在相关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临时报告:
    1、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
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当立
即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2、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报
告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
书审查。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配合信息披露工作,按要求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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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内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领导审阅签字后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
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
息披露的要求;
    3、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
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
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
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
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职责独立做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定(包括但
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五十二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针
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
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
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本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
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
研究机构等。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和媒
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
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行应健全对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
确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核程序。本行应当审慎确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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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
露。本行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五十五条 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本行招股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监事会决议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并作为本行档案予以永久保存。
本行应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档案
并进行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
接触到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应
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对外发
布,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
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七条 本行各部门及辖属支行在使用财务数据及其他相关
数据或对某项重要事件进行表述时,均应以本行已经对外公告的内容
为准,不得擅自改动。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时,由于口径不同造成
数据不统一的情况,报送人员应向相关的报送单位加以说明,以免产
生误解。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提出辞职或任期
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
行信息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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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为止。
    第五十九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
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
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
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
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
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
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
确、完整提供相关信息,或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行制度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本行内部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
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
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行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财务顾问、评估机构、券商等)时,应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其因
特定工作关系获得的本行有关重大信息在正式公开披露前负保密义
务。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
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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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释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
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
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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