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华生活: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06-01
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其部分职权时,应当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
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
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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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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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前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
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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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
事候选人按照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
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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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独
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布“董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董事人数、
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
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上述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确认其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独
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
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五)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
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董事候
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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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公司在选举董事的相关的股东大会上,应有董事候选人的发言环节,由董事
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加强候选董事与股东的沟通
和互动,保证股东在投票是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时,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以下事项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四)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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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八)公司低于既定政策或回报规划的现金分红方案;
(九)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应进行网络投票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并公开披露单独计票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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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公司应当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
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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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
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策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赠与资产、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50%以上的;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无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除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还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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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交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1 条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对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其中,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赠与资产、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查决定;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三)虽属于董事长董事会有权审批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
(四)属于董事会审批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该关联交易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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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司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未按既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除外;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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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董事会拟定的未按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利
润分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
自行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具体关联
关系;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则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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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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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上市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及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如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
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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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上不得向股东通报、泄露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补充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报纸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纸上等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订和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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