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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厦门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0-11-21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
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
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
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本行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本行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本行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本行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本行应当每月向保荐人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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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行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本行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 保荐人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的,应当
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由董事会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
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同时严格按照本行内部管理
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募集资金使用如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按照本行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保证
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定期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提供具体
的工作进度和计划。
    第十一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当及
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
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本行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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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本行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六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本行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本行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本行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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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
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且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本行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本行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
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
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
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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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本行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本行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本行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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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本行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
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本行的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相
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本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
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本办法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批准后方才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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