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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交通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03-27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募
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
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交
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包括配股、增发、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优先
股等,但不包括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公司应按照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和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
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五条 本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签
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每月向保荐人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三)本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
费用后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人;
    (四)保荐人可以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本公司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本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
本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继任保荐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本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第七条 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公司内部管理
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本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本公司应当对
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臵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条 本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本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用于非募投项目的,应当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投项目全
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公司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本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本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三条 本公司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如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本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变更用途后的募集资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本公
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本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
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本公司拟将
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臵换的(募投项目在本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臵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臵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
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公司的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
业运用的,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公司董事会每
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
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本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人应当对本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
查报告,并于本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
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
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独立董事应当持续
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
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本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本公司
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
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使用募集资
金或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责任
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