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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原证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3年修订)2023-03-01  

                                         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
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及香港《公司条例》、《证券及期货条
例》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和修订,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董事会办公室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制度的五
个工作日内,将本制度报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上交所备案,并
同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本制度的修订,应当履行上述所规定的
审议、报备和网上披露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
下统称“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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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
或“公告”,指公司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等相
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指定媒体发布信息。本制度所称“内幕
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重
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
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
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
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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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视同公司发生的
重大事项,公司将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的,应当第一时间向本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按上市公司标准进行经营,并根据各自具体
情况,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有效配合公司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
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
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
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
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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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公司应披露信息正式披露之前,所有知情人士均应
保守秘密,并将该信息的知情人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所有内幕
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
个人泄露该信息,不得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
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不得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与控股股东和持公司股份 5%以上股东的
有效联系机制,敦促控股股东和持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在出现或
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
事会办公室,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
交易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步在境内境外市场披露相
关信息。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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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
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
响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
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 A 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
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
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
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
露。

    公司 H 股信息披露的指定网站为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同时
公司需将信息在公司网站上登载。

    公司其他证券的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相关监管机构规定条
件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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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公司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
误、遗漏或误导时,应视乎情况并根据相关法规及时发布更正公告、
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采用中文、
英文文本。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
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
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
应当知悉重大事件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
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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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
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
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
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
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
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公司股票
上市地法律法规或准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
规或准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香
港证监会或本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准则的
规定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公司应确保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
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上交所最近一个
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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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发行证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应严格按照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和
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
信息,均应当披露。

      A 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应当在以下期限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一)公司 A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
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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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二)公司 H 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公司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
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且不迟于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至少二十一天前将年度报告送交给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其上
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持有人。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首
六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披露上半年业绩的初步公告,并于每
个会计年度的首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中期报告送交发行
人的每名股东及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
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
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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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
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
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
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
闻且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
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
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
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并按上交
所、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要求履行披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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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发布的除证券发
行相关文件、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
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
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
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
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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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
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
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
施;

         (十二)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
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四)除公司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五)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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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七)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八)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
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九)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
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二十一)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二十三)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四)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五)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
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七)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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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敦促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重大事件的发生、进
展产生较大影响时,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和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
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通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时披露经营情况。
股东有权就经营情况等事项对公司进行询问,公司应根据已披露信
息据实回复,不得擅自向股东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经营活动之外
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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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除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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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事项”,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根据上交所《股票
上市规则》,可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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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3
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该等交易如根据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须由股东大会审
议的,仍需遵守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
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
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
露并参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同时应遵守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合并计算
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公司及控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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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的以下情形的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
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
及时披露。

         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相关规定,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股份交易 ─ 对某项资产(不包括现金)的收购,而有
关代价包括拟发行上市的证券,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相关百分比
率均低于 5%者;

         (二)须予披露的交易 ─ 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相关规
定合并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 5%或以上
但均低于 25%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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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百分比率指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计算的
资产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

    如公司给予某实体的贷款按相关规定计算的资产比率计算超
8%,则公司必须及时披露。就此条而言,给予子公司的贷款,将不
视为给予某实体的贷款。

    如公司提供予联属公司的财务资助,以及为联属公司融资所作
出的担保,两者按相关规定计算的资产比率计算合共超 8%,则公司
必须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相关规定,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主要交易 ─ 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相关规定合并
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 25%或以上者(但
如属收购事项,须低于 100%;如属出售事项,须低于 75%);

    (二)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 ─ 某宗资产出售事项,或某连串
资产出售事项(按相关规定合并计算),而就有关出售事项计算所
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 75%或以上者;上述出售事项包括视作出售情
况;

   (三) 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 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
购(按相关规定合并计算),而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
率为 100%或以上者;

                                                          - 19 -
         (四) 反收购行动 ─ 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购,而有
关收购按相关规定构成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
中一部分),或者属于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
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拟收购的资产上市的意
图,同时亦构成规避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

         第四十三条 关联/连交易事项的披露要求及程序,按照公司关
联/连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等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公司应审慎
判断,并按照《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
度》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或准则的规定履行暂缓、豁免
程序。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需同时满足中国境内及香港法律法规或准
则的相关要求。如公司只满足一地的暂缓、豁免披露要求,除非能
取得适当的豁免,公司仍需同时在两地披露有关信息,以确保两地
信息披露的一致性与公平性。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对本制度
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

- 20 -
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如董
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交所报告。经上交所形式审核后,
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
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
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为
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对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计划财务总部、
合规管理总部、法律事务总部等相关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应密
切配合董事会办公室,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工
作能够及时进行。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是其所属
单位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应指派专
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督促本
单位严格执行本制度和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确保本单位发


                                                        - 21 -
生的应予披露的信息及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
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
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
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提醒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生以下事件,
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为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创造条件。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 22 -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四)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应当敦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和发行对象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
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士名单及关联/连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提
醒持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根据公司股票上市
地规则属于关联/连人士的主体,其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士名单及关联/连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
履行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连交易回避表决制
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
关联/连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
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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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
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
(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
方式问询,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就上
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
作出公告。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或者上
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敦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及时、准
确地告知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条 如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交所依据《股票上
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及时组织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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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
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信息有错误、遗漏和误导时,应及
时调查、核实和修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更正、补充或澄清公
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落实公司信息
隔离墙及利益冲突防范管理办法、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内幕信
息知情人登记备案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
息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司须与聘请的财务顾问、会计师、评估师和律师
等外部知情人士订立保密条款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确保信息在
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漏。与外部知情人士订立保密条款或制定
严格的保密安排时,应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处罚措施。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
段的重大事件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
态。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
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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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
分析报道中出现重大错误,公司应要求其立即更正,拒不更正的,
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第六十七条 凡涉及以公司名义对外发表的公开言论,均需经
公司董事会秘书确认或签发后,方可发表。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新闻发言人,未经授权,
公司员工一律不得接受媒体任何以公司名义的采访。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研究人员在就经济、行业、上
市公司等专业性问题,接受采访、发表看法时,可不受前条的限制,
但应特别标注“所有观点仅代表个人看法”,且确保不涉及内幕消
息,以及与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一致。

         此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研究人员还应分别遵循如下规定:

         1、公司研究人员不得对公司业务或公司情况、股价发表任何言
论。

         2、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研究人员应尽量避免发表关于公司的研究
报告,如发表此类研究报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如下内容:

         (1)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系;

         (2)所有观点均以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依据。

         第七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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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管理,设置专人负责,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记录和保管。相关档案的保管期限依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办理。



                   第六章 信息披露流程

    第七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接到董事会办公室关
于编制定期报告的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部门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编制相
关内容,并及时按照通知要求报送董事会办公室。各部门、分支机
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并对所属单位编制的报告内容进行
认真审核,确保提供内容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应对编制的定期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确保定期报告草案在规定时
间内完成;

   (三)按规定及时发出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秘书
及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送达定期报告等会议资料;

   (四)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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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六)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
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
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七)董事会秘书组织将经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披露;

         (八)需要股东大会审议的定期报告,应按规定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第七十二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子
公司负责人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董事长,同时告知
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
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
本制度及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所述的重大事项和应报告事
项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办公室,并按要求制作临时报告初
稿,同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
应认真审核相关内容,确保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于需要提请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重大事
项,有关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准备相关议案,确

- 28 -
保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公司董事、
监事或股东审阅;

   (四)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格式和
类别对临时报告初稿进行加工整理和审查,并根据需要提交计划财
务总部等部门就相关数据和内容进行核查;

   (五)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须履行
公司内部相应审批程序的拟披露重大事项,由公司依法召集的董事
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书面决
议;

   (六)董事会秘书组织将经批准的临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披露;

   (七)临时公告发布后,重大事项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持续关注
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协
助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对监管部门指定的披露事项,公司各部门、分支机
构及子公司应参照前条规定积极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如果董事会办公室认为资料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其加以补
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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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
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对其编制、提供的报告
及信息材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直接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
洁从业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准则及公司廉洁从业相关规定,遵
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
益。
         由于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内部报告制度或信息披露制度,导致信
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
对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并且可以
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工作中应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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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中介机构约定保密义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关联/连人若泄露、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
留对内外部机构和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司依据本制度对造成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相关
责任人进行内部处分的,应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备
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相关内容与本制度生效
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范
性文件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自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2022 年修订)》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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