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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沙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8-12-12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1.0 版,2018 年)


    为规范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
者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行章程
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
资金。
    第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本行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
得参与、协助或纵容本行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
用或者挪用本行募集资金,不得利用本行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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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四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
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本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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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本行应在发行申请文件中制订详细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并承诺按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做到资金
使用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规章制度等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行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本行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
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本行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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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
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臵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一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
本行资本充足率。本行募集资金若用于募投项目,原则上应当
用于本行主营业务相关的项目。本行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改变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不得为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不得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行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
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臵换自筹资金。
    臵换事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
    第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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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
募投项目(包括补充资本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
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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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行使用募投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
本行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每一笔募集资金的
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
内,经主管部门签字后报财务企划部,由财务企划部经办人员
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行长签字后予以付
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应按本行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
施,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
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企划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七条   确系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募
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
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本行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本行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
序,但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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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
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
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
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本行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臵换的(募
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臵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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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臵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者臵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臵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臵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
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
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
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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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
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
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本行应当予以积极配
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
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当督促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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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应当督促保荐机构对本行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
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臵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
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五)本行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
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本行的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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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
募集资金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上市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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