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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沙银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18-12-12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1.0 版,2018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
行”)公司治理结构,明确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独立
董事的作用,确保本行独立董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
作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 的规定,制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三条   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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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五)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担任本行独立董事还应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
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
规定;
       (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
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
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
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
形。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
行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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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本行或者本行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为本行或者本行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在与本行或者本行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
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五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七)其他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六条   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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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
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
不符。
    第七条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
被提名为本行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条     在本行连续任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不得再连续
任职本行独立董事。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且独
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本行董事会薪酬及提名委员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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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
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已提名董事的股
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十三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应将
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本
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本行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
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提出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
为本行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本行董事会应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独立董事在本行的任职时间累计不
得超过六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并由董
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董事会批准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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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
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
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低于法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
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
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
权的;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
起自然解除。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监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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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严重失职的;
    (二)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
提出辞职的;
    (三)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
总数的三分之二,且无法说明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
由全体董事或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董事
会或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
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
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报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陈
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如因独立董事资格被取消、被罢免或独立董事
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
形,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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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要求的比
例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及比
例。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
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赋予董事
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下述特别职权:
       (一)重大或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
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应当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
董事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
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本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
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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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
行情况;
       (五)利润分配方案;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七)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八)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
权益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
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
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
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
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
要关注中小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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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
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独
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
行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
和资料。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本行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
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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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本行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
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
告事宜。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
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或有
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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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本行董事会风险控制与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
酬及提名委员会由独立董事过半数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
责人。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
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 独
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独
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工作规则所使用的术语
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实施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的,均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工作规则自本行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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