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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沙银行: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18-12-12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1.0 版,2018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
以及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董监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
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长沙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所持本行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行股份。若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
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行股份。
    第三条   本行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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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
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本行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可以持有和变动所
持本行股份,但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
定,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做出承诺的,
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持有、变动本行股份的禁止情况
    第五条     本行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本行股份在下列
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自本行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
股份,也不由本行回购该部分股份。
    但如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自本行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
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
    (二)本行或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
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三)大股东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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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行董监高所持本行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监高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监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或限制转让并在该期
限内的;
    (四)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
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监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
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本行股票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前,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
持本行股票:
    (一)本行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
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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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在本行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本行第一大
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八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
行股票:
    (一)本行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本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本行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
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二日内;
    (四)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五)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九条   本行董监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行股票:
    (一)本行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本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本条规则对董监高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约束义务,同样适用
于本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其权益变动情况的披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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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第十条     在本行股票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内累计跌幅超过
30%,本行大股东、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本行股票,且承
诺未来6个月内不减持本行股票的,不适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本行大股东及董监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
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所持本行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
行董事会将收回全部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
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
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三章     大股东持有、变动本行股份的操作规则
       第十二条     本行大股东或特定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
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1%。
       持有本行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
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
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或特定股东计划通过大宗交易方式
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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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
量、性质、种类、价格。且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四条     本行大股东或特定股东计划通过协议转让方式
减持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大股东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大股东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受让方面6
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相关股东,拟在12
个月内增加其在本行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2%
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要约,
有符合其他相关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情形的除外。
    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
的增持计划,新增持计划提出日距离前次增持计划中首次增持过
户完成日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六条     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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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方式继续增持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本行的上市
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本行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
上市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十七条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本行股份的法人股东,均
需符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对
中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的要求。对于股份变动总数超过本行股份
总数的1%,低于5%的情况,本行将在相关股权转让后10日内报
送湖南银监局备案,对于股份变动总数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的
情况,本行将就相关转让事项提前报送湖南银监局审查,待取得
批准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四章     董监高持有、变动本行股份的操作规则
    第十八条     本行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
份变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行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
部转让,不受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比例的限制,但应遵守董监高所
作出的相关承诺内容。
    第二十条     本行董监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
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当计算可转让额度出现
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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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因本行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或因董监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
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25%,
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记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行
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行股份
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监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
次年不能自由减持,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
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
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应当遵守第六条(二)、第
十八条规定。


       第五章    持有、变动本行股份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行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
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
报告减持计划,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将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
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
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在减持区间内,本行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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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本行股份总数1%的,还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做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本行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
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
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二十六条   本行大股东、董监高通过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
区间届满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于拥有本行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行已发行
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的相关股东,拟于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
本行已发行股份2%,以及持有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的50%的相
关股东拟继续增持本行股份但不影响本行上市地位的情况,相关
股东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本行,并由
本行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
东的姓名或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性质,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
计划等。
    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
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本行。本行应当在股东
增持本行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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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后续增持计划的实施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拟继续增持
比例、后续增持计划实施的时间期限、价格区间和投入金额区间
等。
       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增持计划实
施期限不超过12个月,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2%。
       (三)后续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条件(如有),包括但不
限于是否需经行政许可、可实施增持的股价范围区间等。后续增
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后续
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四)相关股东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设定的后续增持计划
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本行全部股份。
       相关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进行增持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一致行动人的股票账户名称、号码等基本信息。
       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无后续增持计划的,也应当
及时告知本行,并由本行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先公告增持计
划的,除比照前款的规定披露增持计划外,还应当在公告中承诺
最低增持比例或增持金额。
       第二十九条   相关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累计增
持股份比例达到本行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通知本行,本行将于2个工作日内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
的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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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股东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本行将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
相关股东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在相关股东增持股份过程中,因本行进行公开增
发、配股、非公开发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证券发行,或其发
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期等原因,导致本行已发行股份总
数或计算基数发生变动的,相关股东最迟应于本行刊登相关股份
变动公告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本行是否继续执行本次股份增持
计划,继续执行的应说明拟继续增持的数量和比例,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相关股东应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实施期限
届满后及时向本行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聘请律师就本次股
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本行及时发布“相关股东增持
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需要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
登记手续的,相关股东可在完成股东资格审查以及前述信息披露
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相关股东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
也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包括大股东、控股股东及中小其他
股东)质押其所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
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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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备案、公告程序,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本行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则
的行为,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本行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则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中国银监会、上交所等监管机构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本行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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