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权管理办法(3.0版,2019年)2019-01-29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管理办法(3.0 版,2019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
权管理,保持本行经营稳定,维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中国银
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的所有股东及
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
律法规。
第三条 本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
行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本行
以全部资产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1.00),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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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权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五条 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本行董
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
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办事机
构,也是本行股权管理的牵头部门。风险管理部、财务企划部和
客户服务部为股权管理组成机构。
第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牵头部门,工作职责
为:
(一)制定本行股权管理基本规章制度,建立股权信息管理
机制,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股权结构变动情况,根据监管法规和
本行章程向监管部门和董事会报告股权重大变动事项;
(二)根据董事会的部署,负责做好本行股份增减、股份募
集、股份收购等相关工作;
(三)根据监管法规和本行章程,做好股权信息披露工作;
(四)负责本行未确权股东证券账户登记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本行股东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
常工作;
(六)负责与股东股份有关的司法执行等相关备案手续;
(七)负责建立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机制,保障和维护股东
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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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组织协调本行财务企划部,并联系中登公司做好向股
东派发现金股利、配股、送股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工作;
(九)组织协调本行财务企划部、分支行做好向以前年度未
领取股息股东的股息派发工作;
(十)董事会交办的其他股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风险管理部、财务企划部和客户服务部为股权管理
组成机构,工作职责分别为:
(一)风险管理部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关联关系信息收集、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拟定有关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负责关联交
易的报备和审查,并提交有权机构批准;必要时,对本行发行股
份拟入股股东、本行股份转让中转让人、受让人的关联关系、受
让人在本行授信情况,本行股东股权质押中质押人的关联关系、
授信情况及相关风险影响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评价意见。
(二)财务企划部负责起草利润分配方案并提请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
(三)客户服务部负责管理“96511”客服平台投资者关系模
块,以语音方式向公众披露需定期公告的信息及其他公共事项,
必要时根据董事会办公室安排,接受股东的电话咨询。
第三章 投资入股
第九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
履行出资义务。本行股东应以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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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
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
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
权。
第十二条 向本行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
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认可的
法人和自然人。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
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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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
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
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
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入股本行,应当遵守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
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
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至少提供近一年的依法纳税凭
证;
(五)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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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
报表口径);
(九)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
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
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投资入股本行: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
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本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行的主要股东,除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中国银监会
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
办发〔2010〕115 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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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
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并应出具与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
参股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的说明;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
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监
管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二)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 20%;
(三)主要股东出具资金来源证明;
(四)主要股东董事会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内容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1.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应出具银行贷
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确认);
2.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3.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本行股份,到
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
4.作为本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
5.承诺不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6.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
股本行目的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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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责任和本行职责
第十八条 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
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
关系,并及时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第十九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关
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
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
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
任;
(五)拒绝或阻碍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
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监管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监管机构责令转让、涉
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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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
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
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
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
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
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
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监管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
管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上市后,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
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
总额的 5%。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七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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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
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
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
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
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
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
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有
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
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
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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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股东
权利义务等应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一)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
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
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
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
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
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三)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五)名称变更;
(六)合并、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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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八)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
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
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管
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的书面承诺
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五章 股东名册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东名册置备于中登公司,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
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得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股份转让、司法执行等相关事项应及时、准确并完整地
登记于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登公
司,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相关行
为均应遵循中登公司相关规定。
本行已在中登公司开立“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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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统一
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
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
份的司法协助等。
股东可凭本行签发的股权证到本行办理确权及证券账户申
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确权股东持有的股权证遗失、毁损须依照民
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
效。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该股权证书无效后,凭法
院判决书到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确权及证券账户申报手续。股
东因股权证书遗失、毁损所发生的纠纷、费用及损失,本行概不
承担责任。
第六章 股份质押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
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第三十九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十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
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股东出质本
行股份应当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十一条 股东需以所持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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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符合股东在本行上一
年度股权净值的有关规定,并向本行提交如下备案资料:
(一)出质人申请报告,需注明被质押的股份数、期限、用
途、贷款(担保)金额、质押权人信息等要素;
(二)出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需加盖公司公章);
(三)法人股东内部有权机构同意质押的批准、授权文件;
(四)法人股东的公司章程;
(五)股份质押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法人股东对质押风险的应对说明;
(七)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股东完成股份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
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份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
份,应事前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份数额、
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
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不予备
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
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本行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
其所持本行股份总额的 50%,且仅限于为股东单位及其全资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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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的情形。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本行股票价格为
基础合理确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应当签订股份质
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为加强对股份质押和解质押的管
理,股东质押手续完成后,需及时将中登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
记证明复印件报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股东质押股份解除质押或
变更质押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本行被质押的股
份依法处置时,股份受让人应当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股东资格条
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
账,及时更新股东股权质押变更状态,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报送。
第四十六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股份的 50%时,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
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于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股份的 50%的股东,本行将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前与股东
进行沟通,确认质押情况,告知表决权限制事宜。在会议召开时,
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对前述股东的投票表决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限制。
第四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对已质押本行股份的相关
股东,要定期收集、分析其财务数据,密切关注被质押股份是否
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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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董事会办公室应通过季
报、年报、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以下任一情形发
生后 10 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本行被质押股份达到或超过全部股份的 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
份的 50%;
(三)本行被质押股份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
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七章 股份变更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变更是指本行发行新股、回购本
行股份、股东股份转让、继承等引起的本行股东股份变化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由董事会提议并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增加注册资本,其发行方
式有: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有关法律规定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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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行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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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
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
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
额 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
和程序按照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通过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向监管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
求和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
事项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
让方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受让双方因股权转让及办理股份过户
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及过户手续费用须由股东承担。
第五十六条 因法定原因导致股东主体发生变化,包括法人
股东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自然人股东因继承、离婚判决
等行为而引起的股份变更和股东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股份变
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股东依据有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和
解书、仲裁裁决书申请转让的,在不违反本商业银行股东资格规
定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股份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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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时,股东要书面承诺股份
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本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
制度的要求。
第八章 股利的分配和发放
第五十九条 本行于每一会计年度完成财务决算后,拟订利
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股利发放工作。
本行委托中登公司代理发放现金红利,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分配工作。
第六十条 本行依据有关规定代扣并代缴自然人股东股利
的应纳税款,法人股东需自行缴纳税款,如未按要求缴纳税款产
生的一切后果,本行概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尚未确认持有人证券账户的股东,其现金红利
由本行代为保管至其能够领取,未领取的现金红利不计利息。
第九章 司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股东持有的
本行股份和相关权益的,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
本行相关业务程序,协助办理并将司法执行情况登记于股东名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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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股东关联关系及信息披露
第六十三条 本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
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行的董事、总行、分行和直属支行的高级管
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主
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本行的其他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
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在成为主要股东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向本行董事会风险控制与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关联方关系,报
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报告。有报
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报告的同时需以书面形式向
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
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六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商业
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本行信息披露办法作好本
行股权信息披露工作。披露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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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
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在
知晓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
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应根据本行章程规定,保证
股东获取股权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股东应向本行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资料,
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本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或权
益的损失,本行概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股东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股
份变更的,本行有权不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一条 股东在出资和股份转让过程中,违反《公司法》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其行为损害到本行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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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股东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
(含 5%)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
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
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
数。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变动,
本办法相关条款亦同时更改。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等现行法律、
法规和本行章程办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长沙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 版,2018 年)》(长行董
〔2018〕8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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