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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沙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07-01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优先股试点管
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以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
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则所称股份、股票、股本指普通
股股份、普通股票、普通股股本,本规则所称股东指普通
股股东。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
在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
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
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
为准。股东进行网络投票时,股东凭其已获取的有效用户
名、密码及电子身份证书验证其是否具有投票权。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决议内容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秘书依据召集人的要求,负责组织办理下述股
东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一)起草、打印、制作并分发大会材料;
    (二)办理会务登记事宜;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通知大会见证律师提前到会;
    (五)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
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股东提出有
关选举董事或监事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
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薪酬及提名委员会提
交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向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交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由其对候选人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
审。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
政治面貌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
露的详细资料等。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数量
以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为限。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兼职情况及
持有本行股份的数量等等;
    (三)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规章规定的禁止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同时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
将提供通讯、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采用通讯、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时,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时。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
行邀请的其他相关人士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
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本
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
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
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
本行办理登记。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种类、数额、
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五条所述
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
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
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
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
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
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
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本行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设多名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副董事长主持;本行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职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本行设副监事长的,由副
监事长主持,设多名副监事长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副监事长主持;本行未设副监事长或副监事长不
能履职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会议。
    第三十四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
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
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
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
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
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
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
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登
记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
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反本项规定的发言,大会
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
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
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大会主
持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议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有危险物品者;
    (五)其它必须退场的情况。
    前款所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
员强制其退场。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应作出述职或评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本行债券、次级债券或其他次级债务;
    (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单笔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重大资产、对
外担保金额在 10 亿元(不含)以上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
本行规章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和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就本行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
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在股东大会前通知优先股股东,
并遵循《公司法》和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大会发言。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计投票制的情
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
有本行股份的 50%时,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
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未还期间内,
股东在股东大会和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受到限
制。(具体限制规定在每次股东大会会议规则中予以明
确)。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
    本行股东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导致本行被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
所惩处或经本行董事会认定其属严重违反股东义务,其提
名的董事、监事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该等董事、监事应
当辞去董事、监事职务,否则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召集股
东大会罢免该等董事、监事,且该股东在该届董事会、监
事会任期内不具有董事、监事的提名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根据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行章程规
定需要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
该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本行董事、监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
分别由董事会薪酬及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
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除本行章程另有规定外,持
有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分
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
数必须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
(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
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
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由董事会薪酬及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
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审,合格
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
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
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
    (四)除法律法规等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或本行股东
大会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薪酬
及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
提出,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
人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六)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
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股东有权
提名外部监事。已经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
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只能提出 1 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
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七)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
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
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
规定公告上述内容。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可以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股东
大会决议就选举和更换两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和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
事的选举,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
机构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实行累
积投票制选举。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
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对候选人逐一表决,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但该股
东所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董事会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或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具体使用办法为: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大会
应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
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当选
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任何股东、本行独立董事、本行监事、本次股东大
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
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
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
一董事或监事侯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侯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
能等于或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
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或监事,但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所获投票同时需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方可当选。
    (三)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若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
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
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规定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
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
15 日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仍
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
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时方可就任。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时采用现场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
股东大会的,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制作股东大会表决票,
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代码;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大会秘书处
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表决票作为本行档案与股东大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
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行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
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仅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
会议主持人根据现场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
过;本行股东大会除以现场会议方式外还同时以网络或其
他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的
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计票人和监票人应当对每
一提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其他方式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与公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如下事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
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
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
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
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六)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
料、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
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在本行章程规
定的本行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
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
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后
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召开
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
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
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本行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行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但本规则具体条款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