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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10-10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行
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齐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对
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它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
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法》和本行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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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
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有股份数量为准。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
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如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向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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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
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规定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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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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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需的费
用由本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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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通知和登记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股
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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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资料中要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含优先股股数);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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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审
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本行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予以提示。
    第二十二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应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股东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若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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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本行股东。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持以下文件办理登记:
    (一)自然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原件、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
原件;
    (二)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复印件)、委托人亲
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
件)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原件;
    (三)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定代
表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原件、
法人股东账户卡原件(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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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原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投票代理委托书及其他授权文件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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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托、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
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
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股东应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出席会
议董事应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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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
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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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
    (二)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三)质询事项有待确认与核实的;
    (四)回答质询有损本行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恢复表决权的,
根据相应的优先股发行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
份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所规定与
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13 / 24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
则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行使的表决权为其剩余未质押股权数量
部分。
    第四十二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
股东大会上可行使的表决权限于其持有的股本面值扣除逾期借款
本息后剩余的整数部分。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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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
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
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
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
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
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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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
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
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
(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
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
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向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
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本行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


                             16 / 24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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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所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计算本条所称表决权时,仅计算普
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18 / 24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计算本条所持表决权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审议本行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宜;
    (三)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对发行本行债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五)本行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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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
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
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
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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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
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
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
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
同表决(简称“表决权恢复”)。
    表决权恢复后,优先股股东有权按照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
款获得一定比例的表决权,并按照该等表决权比例,在股东大会上
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行使表决权。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
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部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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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
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散会和休会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
暂时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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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
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本行可以选择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至少”、“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一条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
规则中提及“股份”、“股票”、“股权”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份、


                                 23 / 24
股票、股权及股东。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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