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贵阳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2年修订)2022-03-29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
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
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商
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银
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将前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
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机构。
    本制度所称“相关监管机构”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 1 -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
易相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
行、控股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
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其所作
出的承诺。
   控股子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送本行。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和董事;
   (二)本行监事会和监事;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 2 -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
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
息。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本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
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
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自愿性披露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
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
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
为。
    第九条 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 3 -
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
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
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
义务。
    第十一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监管机构规定的
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监管机构或本行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
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比照管
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如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
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误
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
披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后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一)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及承诺不会买卖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未发生异常波
动。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

                           - 4 -
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
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本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监管
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特
别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发行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遵照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
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披露。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
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 5 -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
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
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
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
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 6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
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
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意见。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本行
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
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
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应按照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重大事件、重大变更、以及面临
重大风险情形等;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

                           - 7 -
应当及时公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
    (五)公司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称“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日
常经营活动除外)包括下列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
准及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 8 -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
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
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十八)本行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
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

                           - 9 -
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
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
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使本行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
    (一)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二)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三)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
报废超过总资产的 30%;
    (四)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的其他情形: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
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本行行业分类发生
变更;
   (三)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
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
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六)经营情况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 10 -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
产生重大影响;
    (八)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九)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资产、
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
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
件或期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本
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及时
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
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

                           - 11 -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
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
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
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
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及
时发布公告予以澄清。
    第三十五条 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
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负责建立、审定本制度和实施
本制度,确保本行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
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三)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
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
所需要的资料;

                              - 12 -
       (四)董事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及时
向董事长报告;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
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五)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六)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行监事会和监事职责
   (一)本制度由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
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和监事应当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
息;
   (二)高级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
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 13 -
   (三)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本制度得到具体落实,保证信息披露工
作运转有序;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定期编制相关信
息披露文件;
   (五)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
道的真实情况;
   (二)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
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四)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五)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
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
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六)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授权或董事会
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其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
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是
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

                           - 14 -
责统一办理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并负责保管
信息披露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
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
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
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
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分管行
领导应当督促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做好本部
门或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内部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以下职责:
    (一)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
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 5 %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
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 % 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
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监管机构或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

                             - 15 -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四)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
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
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由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记录并保管相应文件资料。



                           - 16 -
                 第四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四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
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计划
财务部、统计信息部等总行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负责相关内容的编
制;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信息通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
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应披
露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并提
供相关材料。
   (二)文稿拟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
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三)审核。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
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
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

                            - 17 -
    第五十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等涉及发行的材料
编制、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
    (二)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露申
请;
    (四)董事长审核。
    第五十一条 组织披露。董事会秘书组织将审核后的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及公告文稿及时披露。包括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在
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行应按照监管机构的
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
责归档保管。


                         第五章 信息保密
    第五十三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内幕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
最小范围内,所有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四条 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拟
披露信息。确实需向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部门如税务、工商、统计、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报
送信息的,负责信息报送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按

                             - 18 -
程序报经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部门或中介机构报送。报送信息
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
   报送信息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相关人员应切实
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时,应
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
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五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
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
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
行未披露信息。
    第五十六条 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门和人员
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
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五十七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向
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本
行的机会。但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
信息。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本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
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对发现的

                           - 19 -
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差错,应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
或其他个人原因,存在有意泄露未公开信息、重大错报或虚假陈述等相
关行为,对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义务人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
大错误或疏漏的;
   (三)泄漏未公开信息、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原因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
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责
令改正并作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直至解除
劳动合同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
算日起或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制度所称“以上”含

                              - 20 -
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
并适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原《贵
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