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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内蒙新华: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8-12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行为,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确保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以及《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股东大会、
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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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公司全体股东
组成。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
议的担保事项、交易事项、以及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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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者临
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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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
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电话会议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
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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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
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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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
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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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相
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大会召集人。
       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
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
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
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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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
求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在通知中附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
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
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
告。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
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将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等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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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通知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五)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
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
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
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
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
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拟讨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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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累积投票制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
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
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股东大会不得变更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
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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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
应设置会议秘书处,负责会议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
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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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委
托书应当加盖法人印章并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对审议事项的表决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地方。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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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
       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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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
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
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
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第三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
就点票、计票等事项及会议出现相关必要情况时,决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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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会。会议休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或要求,公司应当将有关表决
事项的表决结果制作成股东大会决议,供有关主管机关登记
或备案。该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或者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签名。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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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
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进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
监事、和其它列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应服从董事会或其他召
集人、会议秘书处的安排,遵守会场秩序。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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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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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关联关系披
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股
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
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
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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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
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首先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然后由董事会向股
东大会提出董事会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
出非职工监事的建议名单,然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
职工监事会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或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
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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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的选举根据有关法规执行。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五十条         公司保障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股东
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有表决权的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
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行使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
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
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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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
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
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
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或者监事。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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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表决结果公布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决议结果有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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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即时点票,提出异议的人可以参加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根据会议召集、召开情况,出
席情况、审议事项和表决结果制定书面决议,出席会议的股
东、董事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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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
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
的表述。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表决的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作出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时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
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
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
告该决议。
       第六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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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并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施行。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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