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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南方路机:南方路机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11-17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
质押,含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
和。
       第三条 公司子公司(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拥
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应
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除公司子公司外,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等相关主体)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
公司提供担保的,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接受控股子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
违规担保行为,如发现存在违规担保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九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
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本制度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四条 董事会对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审查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及其中的银行贷款总额、资产净
额、营业收入、净利润、影响被担保人偿债能力的重大或有事项等;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涉及);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如涉及);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
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
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除二十一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
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涉及)。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
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抵押(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等情况、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如有);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董事会
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对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
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
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
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
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
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
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制度追
究其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负责解释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