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光股份:亚光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4月修订)2023-04-29
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
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本制度第十条所述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
(二)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
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
标准;
(三)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
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四)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
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六) 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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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控制和日常管理;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关联关系的判断、关
联人的确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规则》以及《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关联方/关联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四) 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
前述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
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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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
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
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
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
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方名单,并及时更新,确保关
联方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及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
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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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
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
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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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
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
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
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
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
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
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
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
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
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
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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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
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且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基数内。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
东;
(八)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
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有关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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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公司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
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 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
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
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
股东做出判断;
(三)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在扣除关联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
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
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
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
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等,但是招标或者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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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决策权限:
(一) 董事长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不足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交易。
属于董事长批准的关联交易,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的
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由公
司董事长对该等关联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
行审查。如上述交易中涉及需由董事长进行回避的关联交易,
则应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
(二) 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但尚未达到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三) 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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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上市
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述股东大会审
议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前述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
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经董事会判断
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作出报请股东大会审议
的决议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应明确召开股东大会的
日期、地点、议题等,并明确说明涉及关联交易的内容、性质、关
联方情况及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评估或
审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
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事项交易金额的确定:
(一)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
(二)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本条第(三)项的标准;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四)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
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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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前述交易事项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
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
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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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等费
用;
(七) 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
他方式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
(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
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 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提供资金;
(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
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
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
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
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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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
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根据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
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
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原制度
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据以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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