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邦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29
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
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
与关联交易》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情,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即按照实
质高于形式原则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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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
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
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
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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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五) 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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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自然人;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公司的潜在
关联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第
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
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
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
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
作。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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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六) 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及本制度要求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
见;
(七)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
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
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
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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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
价可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
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
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
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
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
人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
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
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
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
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
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
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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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
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
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
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
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
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
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
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外的
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报董事长批准,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
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
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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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
他组织)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总经
理向董事会提交议案,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
联交易,还需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
后生效。
就本条所述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还应
当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
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
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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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
公司的出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
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
为交易金额,适用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
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适用于本制度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
等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标准的,适用其规定。
在本次拟发生或拟批准的关联交易之前,已按照本制度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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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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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
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二)至第
(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
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
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
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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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其中对外担保事项还须经出席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
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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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
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 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6.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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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大会的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
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
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回
避;
(三)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
(四) 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
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三十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董事会秘书、
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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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
议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
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
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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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
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
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
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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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
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
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触及本制度披露时
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
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出”含本数;“低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自通过之日起
实施,修改时亦同。
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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