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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宏辉果蔬: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16  

                                             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的关联交易,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

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

称“《实施指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

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

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的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2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

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

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

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公司拟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

报告。对于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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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四)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标

准的,可以不提交董事会审议,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

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



                                     5
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

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

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

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

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

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

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

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

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

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

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



                                  6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

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

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

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

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

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

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

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

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

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

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



                                  7
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

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

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

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

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

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

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

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的日常关联

交易时,应当履行以下审议程序并披露:



                                  8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

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

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

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

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

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

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9
    第三十三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10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

润。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

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

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1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

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12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

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

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

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13
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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