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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南都物业: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16  

                        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二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以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公允、合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南都物业

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并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及公允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三条 本制度所言之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有偿的交易行为及无对价的移

转行为。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不包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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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上述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关联法人中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对关联方的判断应从其对公司的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出发,主要

是关联方通过股权、人事、管理、商业利益关系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施加影

响。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者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

名单,及时予以更新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若需),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

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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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

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

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构成关联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五)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核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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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判断与认定应由董事会根据本制度的规定

作出,并依据本制度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表决。

       第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前述职权,应以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进行

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见。

       第十三条 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独立董事和

监事会就此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

       第十四条 总裁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并告知监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第十五条 总裁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考察公司

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大会报告义务,考

察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大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预

案,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还应当比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一年。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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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5%的关

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

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但低于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但低于 5%

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

    第十九条 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

总裁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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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

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根

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履行相关义务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

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

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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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对外披露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及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

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

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

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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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依本制度规定,属于董事会自行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应召

开董事会,并依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该等接受联合提议建议的

董事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共同实施提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

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保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参加

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之下,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

此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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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对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做说明,股东大

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9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召开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

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

回避表决。

    第三十四条 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

表决,在不影响按照非关联股东表决情况统计的表决结果时,该决议仍然有效。

若因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而影响表决结果,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

行的,则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公司应积极配合向独立董事、监事提供上述关联交易信息,

并于每季度末向独立董事、监事提供当期财务报表供其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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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指导并约束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便视作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裁

工作细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有效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受中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的约束,若有冲突,应

予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列明之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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