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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龙集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2-12-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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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     义 ...........................................................................................................................2

第一节         引言 ...............................................................................................................3

第二节         正文 ...............................................................................................................5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5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的确定 ................................................................. 6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 7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 8

五、结论意见 ...............................................................................................................9

第三节         签署页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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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雪龙集团、公司、本公
                         指   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司、上市公司
                              《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
《激励计划》             指
                              励计划(草案)》
                              《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指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本次激励计划             指
                              计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
                              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
限制性股票               指
                              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
                              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
激励对象                 指   (含控股子公司)任职的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
                              理人员和技术(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授予日                   指
                              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章程》             指   《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交所、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激励计划指派的经办律师
元                       指   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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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雪龙集团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担任雪龙集团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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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激励计划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

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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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一)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

提请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同时,公司独立董事对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

意见。

     (二)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议案,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进行了核查。

     (三)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2 日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

司实施本激励计划获得批准,董事会被授权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四)2022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认为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

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 2022 年 12 月 2 日为首次授予日,以 8.26 元/股向符

合条件的 36 名激励对象授予 128 万股限制性股票。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的相

关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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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2022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对象名

单进行了再次核实。

     经审核,监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

办法》和公司《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

就,同意以 2022 年 12 月 2 日为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以

8.26 元/股向符合条件的 36 名激励对象授予 128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首次授予已经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

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的确定

     (一)2022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

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

     (二)2022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确定以 2022 年 12 月 2 日为

首次授予日。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2

年 12 月 2 日,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

相关规定,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同日,公司监事会也同意本次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2 年 12 月 2

日。

     (三)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22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且不为《激励计划》

中列明的不得作为授权日的以下区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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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月内发

生过减持公司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持交

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符合《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

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公

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董事会本次确定以 8.26 元/股向符合条件的 36 名激励对

象授予 128 万股限制性股票。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占首次授予限制       占本计划授予
                                   获授的限制性股
       姓名              职务                           性股票总数的比       日股本总额的
                                   票数量(万股)
                                                               例                 比例
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和
                                          128                 100%               0.61%
技术(业务)骨干(共 36 人)

        合计(共 36 人)                  128                 100%               0.61%

    注:①以上合计数据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保留两位小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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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与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一致,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公司

和激励对象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

司独立董事关于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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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导致不符合上述授予条件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

条件已经成就,公司首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的调整及首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限

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的确定、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及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与本次

激励计划的内容一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

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首次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

划》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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