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0 年 9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保证 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 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 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大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的签订应 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b)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 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 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c)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 应当回避 表决; d)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 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 应当回避; e)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控制和日常管理; 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述第(一)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监会、公司或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 但该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公司或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者或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a)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b) 过去十二个月内, 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 公司。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确认上市公司关 联人名单, 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公司或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 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 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 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 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 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 交易定价可以参考 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 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 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时, 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 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 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 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 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 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 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 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a) 为交易对方; b)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c)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d)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e)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 规定); f)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a) 交易对方; b)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c)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d)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e)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f)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a) 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b)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 由董事会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公 司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 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 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c) 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d) 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 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 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a)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 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b)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 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 并由出 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 判断; c)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 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 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 a)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b)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c)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d)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 可以向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或披露: (一) 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 致的关联交易,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二) 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三)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 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 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四)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五)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上市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 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 该法人或组织与上市公司进 行交易,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六)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 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 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相关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a) 总经理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 且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属于总经理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 宜的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 理, 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定价 的公平性进行审查。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 可 能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信息及资料应充分报告 董事会。 b) 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但低于 1,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但低于 3,000 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低于 5%的关联交易; 3. 虽属总经理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但董事会、独立 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4.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属于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 宜的总经理或董事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依照董事会召 开程序就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作出合理判断并决议。 c) 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3. 虽属总经理、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但独立 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核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经董事会判断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 应作出报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 通知中应明确召开股东大会的日期、地点、议题等, 并明确说明涉及关联交易的内容、性质、关联方情况及聘 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评估或审计 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或超过需 由董事会审议的标准)应由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认可后, 提 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 形成书面意见, 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事项交易金额的确定: (一)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 应当以公司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 (二)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 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 为交易金额; (三)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 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 (四)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前述交易事项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并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 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以前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 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与关联 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 根据其进 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 对于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 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 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 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 计总金额的, 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 参照前款的规定执 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 大关联交易事项, 并根据不同类型按《上市规则》、《实施指引》的要 求分别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 当及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 “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同。本制度 中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规定待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完成并在境内证 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据以修 订, 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