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迪股份: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11月修订)2021-11-25
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或本规则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上述股东大
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
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 12 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达到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兼职情况及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等等;
(三)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规章
规定的禁止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同时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讯、网络等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
人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相关人士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股东大会秘书处办理登记。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的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五条所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东或
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
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
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
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
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
权利。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
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
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登记处办理
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
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
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议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有危险物品者;
(五)其它必须退场的情况。
前款所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大
会发言。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除采取累计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征集文件包括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该关
联交易事项投票。大会主持人未予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表决前
主动向大会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于该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
求,并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
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时,应
当由独立董事就该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按
规定予以公告。
此外,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应对该等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发表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
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
明;
(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选举和更
换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对候选人逐一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
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但该股东所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
数。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或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具体使用办法为:
1、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或监事
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
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2、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或监事侯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侯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小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但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所获投票同时需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可当选。
3、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
事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规
定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
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
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
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时方可就任。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秘书处负责制作股东大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
如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代码;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大会秘书处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
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大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
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
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
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