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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申联生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0-03-0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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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年 3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申联生物医药(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生物”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施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四号——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
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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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
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
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及授予
事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19 年 12 月 22 日,申联生物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 3 名独立董
事亦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2、2019 年 12 月 22 日,申联生物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同时,公司监事会亦在对本
次激励计划进行核查后发表了相关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3、2019 年 12 月 23 日,申联生物公告了《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并于 2019 年 12 月 23 日至
2020 年 1 月 2 日,在公司内部对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
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4 日公告了监事会发表的《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4、2020 年 1 月 9 日,申联生物召开了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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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5、2020 年 1 月 10 日,申联生物公告了《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
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根据该自查报告,在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公开披露前六个
月(因公司上市距离首次公开披露时不足六个月,因此本次自查期间确定为 2019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2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核查对象中共
有 4 名激励对象(高艳春、太兴尧、冯士运、张保军)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其余人员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股票的行为。根据上述 4 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
承诺,其买卖公司股票完全基于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对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自行
判断而进行的操作,其在买卖公司股票时,并不知悉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信息,
未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不存在利用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内幕信息进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形。高艳春女士是公司新任总经理,但在
其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尚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亦不知悉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信
息,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高艳春女士担任公司高管之后未买卖
公司股票。
     6、2020 年 3 月 4 日,申联生物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拟以 2020 年 3 月 4 日
为授予日,授予价格为 8.8 元/股,向 44 名激励对象授予 448.8 万限制性股票。
公司 3 名独立董事亦发表了《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
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
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
     7、2020 年 3 月 4 日,申联生物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意以 2020 年 3 月 4 日
为授予日,授予价格为 8.8 元/股,向 44 名激励对象授予 448.8 万限制性股票。
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的授予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后,发表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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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
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已
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
要求。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的情形,具体如下:
     1、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会所”)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针对公司 2016 年度、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
1-6 月期间财务报表审计的《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0041 号),公司不
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另经本所律师对公司 2019 年度会计机构大华会所经办公司审计工作的注册
会计师进行访谈,具体内容如下:
     (1)注册会计师正在对公司 2019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2)注册会计师未发现公司 2019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会被出具否定意
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应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
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2、根据大华会所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大华
核字[2019]004715 号),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
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另经本所律师对公司 2019 年度会计机构大华会所经办公司审计工作的注册
会计师进行访谈,注册会计师未发现公司因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而导致会
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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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应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
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亦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根据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
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
票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
八条及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要求。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公司董事会同意确定 2020 年 3 月 4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该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公司 3 名独立董事同意及第二
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
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上述授予日及其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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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要求。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同意以授予价格 8.8
元/股,向 44 名激励对象授予 448.8 万限制性股票,占公司目前股本总额 40,970
万股的 1.10%。上述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已经公司 3 名独立董事同意
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一致,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公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独立董事关于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核查意
见等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
件已成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将继续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