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科立: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8-29
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
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或质押,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
包括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视同公司
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相关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五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
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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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不得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如下:
(一) 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 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 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 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七)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提交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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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取得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反
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董事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
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公司未获得反担
保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条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在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均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担保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
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异常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
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
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
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
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
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
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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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指定公司财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为对外担保具体事项的经
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
第十六条 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
保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约定主债权范围或限额、担保责任
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第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被担保企
业的资金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收集被担保
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
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
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视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未按规定
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若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司章程》
不一致,则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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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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