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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瑞晟智能: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8-03  

                        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及募集资金的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
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信息披露要求,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它用途。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募集资金监管的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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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并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二)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五)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
途使用,且按照公司有关内控制度及本制度的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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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情况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
     (四)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并予以审议及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用于现金管理,经履行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施并披露后,可以投资于安全性
高、 流动性好的保本型投资产品。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其投
资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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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
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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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公告后方
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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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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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与公
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
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
施。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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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有冲突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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